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判決部分違憲
現行民法規定造成婚姻破裂責任較重一方不准訴求離婚,憲法法庭今天(24日)判決部分違憲。判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是否已超過或持續相當時間,一律不准有責方請求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志,應自本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
民法第1052條明定夫妻之一方在何種情形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在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例如外遇者便不得請求離婚,有法官及人民認為此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權,因此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沒有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但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超過或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有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審判長許宗力:『(原音)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至於所謂「相當期間」以多長為當,判決中指出,這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另外,判決中也說明,相關機關在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的諸多變化,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的必要。比較外國,便可見放寬離婚原因之立法例,像是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相關規定是否採取分居制度,並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另外,為避免放寬離婚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也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苛刻條款,像是為了婚生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即使婚姻已破裂,仍不得離婚,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的極端困境。同時也應對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給與周全配套措施,包括令有責配偶給予較高額的贍養費、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等,使其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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