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論壇】談內線交易
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不管美國判決內線交易理論之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私取理論,台灣的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董事,包括實質董事,例如總裁、總監)、監察人、經理人、超過持股10%之股東、法人代表、準內部人),即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面三種身分未滿6個月及從前面4種人獲悉消息的訊息受領者(Tippee),這5種人就是內線交易處罰之對象。處罰相當嚴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1億元以上,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如果不到1億元之利益,處罰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難怪企業大老闆聽到因內線交易遭搜索、偵查或法院審理,無不聞之喪膽。
如何才構成內線交易?前面這些人有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股票,否則,構成內線交易。
何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涉及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並參酌施行細則第7條1-8款列舉規定。例如公司退票、合併、公開收購、策略聯盟、公司發生重大掏空、營收、投資大幅財務異常等。
至於重大訊息之時點認定,向來也是攻防重點,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其他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法院實務上有認為重大消息成立時,指消息之事實發生、確定為必要,也有法院認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消息而言,不限於消息已確定或確定事實。有學者認為消息需具備重大性、具體性及確實性三項標準,最高法院大法庭有必要統一見解,避免歧異。條文所定犯罪獲得利益1億元以上,如為共犯時,係分別計算抑合併計算,前司法院長賴英照認為應分別計算非合併計算。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如有共犯,犯罪所得應個別計算,體系才能一貫,大法庭亦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裁定,倘若已實現所得,以實際所得計算犯罪獲取之利益,未實現者以擬制法計算,但均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總之,內線交易中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院無法逐一修法,仰賴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避免「好運的得時鐘,歹運的得番仔火」,也避免「法院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當事人上法院如果像在玩俄羅斯輪盤,有失司法之公正及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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