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教」與「虐待」有所不同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子女為獨立個體、非父母附屬物

文 / 柯怡如

「肉圓爸」的案件在社會輿論引起廣泛的討論,原來在兒虐新聞層出不窮的現在,多少父母源於刻板的教育理念對子女「不打不成才」,雖以施行管教為名,然而卻可能成為以施虐為實的觸法行為。在這些案件中父母最常提出的抗辯,就是他們只是對子女施行管教,並沒有不法的故意等語,但這是真的嗎?其實父母對子女的管教仍有界線存在。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子女確有教養及懲戒權存在,但法律同時規定父母只有在「必要範圍」才能行使懲戒權,所謂的必要範圍,到底如何界定?實務上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前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錯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

也就是司法實務上要求父母親動用懲戒權時必須思考是否足以發動以及行使懲戒的範圍。「懲戒權的發動」只限於為了導正子女不良的習性或是行為,父母基於教養的目的才能發動,藉此督促子女改正。所謂「不良的習性或是行為」應該以社會客觀評價認定,並不是由父母隨意認定或心情不好動輒以懲戒為由遂行打罵。而「懲戒權的範圍」,則以必要性的行為為限。以行使的目的(基於保護、教養的目的、充足的體罰理由)為出發、針對懲戒手段的選擇(依其年齡適當的體罰方式、強度)及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孩子的錯誤程度、體罰方式是否適當)等具體考量。也就是懲戒所採行的方式,相較於子女之偏差行為是否過當、採行手段是否能使子女理解並進一步達成匡正行為之目的等均可作為衡量標準。也就是如果懲罰的目的,應該在協助子女明瞭是非對錯,而不是恣意反覆無常嚴厲地懲罰子女。

在法律的天秤上,任何人侵害他人法益時,即應接受法律的處罰,但在父母子女的關係中,為了教養的必要,透過法律賦予父母懲戒權,如果父母的行為是為了教養子女、糾正不當言行的目的發動懲戒權,且無逾越必要之範圍,即可阻卻違法,不被法律處罰,亦不得謂父母之懲戒行為係「不法侵害」。但如果父母的行為已逾越懲戒權行使的必要,就不能免於刑事處罰,包括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名都可能成立。縱使未達刑法可以處罰的程度也可能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家庭暴力行為,法院可以依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父母繼續接近子女,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甚至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可以緊急保護或安置小孩。如果經過主管機關評估後,認為孩子不適合繼續在原來的家庭裡生活,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的親權,子女更可能被安排保護安置。

子女不是父母的附隨物或財產,而是一個獨立的個體。雖然父母對子女有懲戒權,但懲戒的目的是以子女的最佳教養為中心,希望糾正子女不正習性,透過懲戒導正子女。但不是將子女當作出氣筒或替代品,執意以施行暴力的行為作為管教手段,使用逾越必要限度的懲戒,縱使在短時間內會讓子女因恐懼而屈服,但就長期而言,絕對使親子關係崩裂,更可能招致法律責任,可謂得不償失。傳統法不入家門的觀念已然改變,在此提醒各位爸爸媽媽,教養子女、行使懲戒權時,不要忘記法律所劃定的界線!

 

(本文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秘書長、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