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了二千多萬遺產稅 一.六億保險金一毛都領不到
文●編輯部
運用保險作為資產傳承的好處不少民眾都知道,也了解指定受益人不僅能享有稅法的優惠,更能跳脫《民法》繼承的規範,按照自己的意願將保險金留給想要照顧的人。也就是說,不論所指定的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受益人就取得的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是基於保險契約所產生,不但與《民法》繼承無關,縱使該保險給付被國稅局核定應列入遺產課稅,也不影響受益人請領保險金的權力。
從底下這則一○九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的官司,就能看出受益人在保險契約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保險契約與稅法規定之間的獨立性。
民國五十年初,洪母以自身資產在台北某區購地創建觀音禪院並擔任住持,八十三年洪母身故,由長女洪美美出家承繼觀音禪院的住持並接任管理人;一○四年七月洪美美因病過世,因為洪美美生前保了高達九十四張的壽險保單,引起台北國稅局注意,歷經七個月深入調查,最後國稅局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這九十四張保單都是短期內、一次躉繳的投資型保險,並非人壽保險,因此核定這九十四張保單保險金額共一億六千四百多萬元,都應列入洪美美的遺產申報。
洪美美未婚,身故時父母已身亡,但有弟弟與妹妹兩人,依《民法》繼承順位洪弟與洪妹便成為洪美美的法定繼承人,因此國稅局在查核之後,便將遺產核定通知書寄給洪弟與洪妹,內容載明他們兩人是洪美美的法定繼承人,而洪美美的九十四筆保單、一億六千四百多萬元保險金都應列入遺產申報,並核定應繳納二千一百七十九萬多元遺產稅。
繳了二千多萬遺產稅
一.六億保險金卻都領不到
洪弟與洪妹為了解緣由,於是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得到的回覆是,洪美美的九十四筆保單都是短期內買的投資型保險,與壽險制度的設計及宗旨不符,不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二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免列入遺產的規定;因此,九十四筆保單一億六千四百多萬元保險金都應列入洪美美的遺產,由繼承人繳納遺產稅。
洪弟與洪妹心想雖然要繳二千多萬元遺產稅,但姐姐留下的遺產遠高過該筆稅款,於是在復查被駁回後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且在一○六年六月就將全部稅額繳清。在繳清遺產稅取得繳清證明文件後,洪弟與洪妹就向大姐所投保的四家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沒想到,四家公司都以洪弟與洪妹並非保單所指定的受益人為由拒絕給付。
這樣的結果,完全出乎洪弟與洪妹的意料之外,為爭取上億元的保險給付,兩人請來律師,一狀將四家壽險公司都告上了法院。
原告的主張
◉觀音禪院不具法人身份
受益人指定無效 保險金應視為遺產
原來洪美美的九十四張保單是分別向四家壽險公司所投保,其中除了一張年金險外,其他九十三張壽險保單的身故受益人都指定為觀音禪院,這也是四家公司都拒絕給付給洪弟與洪妹的原因。
洪弟與洪妹(原告)向法官表示,觀音禪院是他們的母親自費建蓋的小家廟,母親過世後由大姐繼承並繼任第二代管理人,之後為了整建該家廟,大姐還將個人名下的住宅出售,可見觀音禪院是屬於大姐個人私有財產,並無任何公共捐資。而大姐所買的九十四張壽險保單,雖指定觀音禪院為受益人,但在大姐身故前,觀音禪院並未合法成立為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也欠缺受益人資格;因此,九十四件保險契約應視同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一三條規定,將全部的保險金額作為洪大姐的遺產處理。
◉罹癌期間密集投保
違反告知、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
原告還提出振興與榮總兩家醫院的病歷摘要,證明洪美美九十七年被診斷肺部長有結節,一○○年罹患肺癌,而九十四筆保單都是在她罹癌期間,經由同一保險經紀人(兆豐銀行某分行襄理),在短期內陸續向各被告公司所投保,契約訂立當時洪美美已在肺癌病況中,但投保時都未告知或通知保險人,而各被告公司也未盡危險估計的義務,因此要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訂約時危險已發生〉及第三十六條〈惡意複保險〉,主張該九十四筆保單自始無效。
◉國稅局核定有繼承權
保險公司不給付 違反行政一體原則
此外,原告還主張,他們是洪美美的法定繼承人,而且國稅局也已核定他們依法有權繼承大姐的全部遺產,四家壽險公司就應依國稅局核定的數額給付他們身故保險金,如果壽險公司還可依《保險法》第一一二條規定,主張九十四張保單不屬於洪美美的遺產,將嚴重違背行政一體原則。接著又補充說,國稅局已查明,洪美美的九十四張保單非純屬人身保險,而是投資型保單,均已構成租稅規避,不能適用《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免列入遺產的規定,既然是洪美美的遺產,原告當然有權利繼承,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已侵害原告依法繼承的權利,原告要依《民法》規定向各保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的抗辯
◉受益人一經指定
保險人本應依約給付 並無不法情事
洪美美所保的九十四張保單,包括中壽八十五張、國壽二張、安聯四張與南山三張。其中,除了安聯外,其他三家都表示,洪大姐所投保的都是人壽保險(除了中壽有一張年金險,已在一○六年將保價金一○五萬給付給原告),包括萬能保險、養老保險、利變養老保險等,這些保單都是以洪美美在保險期間內死亡或屆約定年限仍生存時,由承保公司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都沒有將要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設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為投資的情形,保單條款也沒有按保單帳戶價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年金等約定,法律性質顯然是人壽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
而依《保險法》規定,壽險契約經要保人指定身故受益人,該保險金額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承保公司本應依契約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要保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而非其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