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衣陪酒案,法官裁定免罰就是恐龍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有兩名女子在台南市某KTV包廂內「脫衣陪酒」,遭警察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認為因為包廂並非該所稱之公共場所,最後裁定二女免罰。法院為什麼會這樣判呢?讓《法操》解釋給您聽!

是恐龍法官嗎?

看到標題大家是不是直覺又想到「恐龍法官」了呢?做這種事怎麼可能不用受罰?先別激動,畢竟根據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只能根據起訴的案件為審理,所以當然只能就移送的部分進行審理囉。

刑事訴訟法

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2 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公共場所是指哪裡?

警方認為二女的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而法院認為免罰的重點就在於本條所列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2 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

良風俗之技藝者。

公共場所一詞長久以來的實務見解,都是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而法務部曾在民國83年對「旅館房間是否屬於公共場所」一問做出函釋,該函釋稱「惟該房間究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就具體個案衡酌案發當時該房間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之場所或以之供作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則仍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入之場所。」

不論是何種講法,都是認為如果當事人處於一個與外界有所分隔的空間、已經設置了一定的隱密措施,便不能認定是公共場所。而這起案件就是因為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中的定義,法官當然也只能做出免罰的裁定啦。

還是有可能觸犯妨害風化罪?

依實際情況不同,兩位女子的行為還是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34條的妨害風化罪?因為刑法實務中對「公然」的定義,除了「不特定人」之外還包含「讓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所以就算是個封閉的空間,當人數多到一定的程度後仍會符合「公然」的定義而成立此罪。但如新聞所述,因二女僅在KTV包廂中為之,依通念KVT包廂大小所容納人數會成立「公然」要件的可能性不大,就此邏輯判斷仍應不會成立本罪。

第 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此外值得玩味的是,若事實如新聞所述「與喬裝客人員警擲骰子比大小助興」,助完興來抓人,說不定也會因此出現警察違法蒐證的問題出現呢!

新聞標題難免總是要選些聳動的部分來吸引目光,希望大家別因此就輕易被帶風向。雖然說並不是每個法官的判決都一定正確無比,但我們也要知道如何分辨,這究竟是法官獨斷的判決還是依法就只能這樣做出判決?不然許多對案件秉公處理的法官也被貼上「恐龍」標籤,豈不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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