芯原在台非法從事業務案 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確定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7日電)中國大陸芯原微電子公司涉未經許可在台灣設分公司從事IC設計等業務,士檢依兩岸條例起訴在台詹姓負責人及沒收新台幣8.8億元。二審今天仍判8.8億元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確定。

判決指出,一審士林地方法院認定,詹男透過中國芯原公司實質掌控的香港芯原公司名義,以僑外資設立芯原台灣分公司,在台從事IC設計等業務,盈餘上繳中國芯原公司,中國芯原公司則透過香港芯原公司支配芯原台灣分公司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從事營業活動,認定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一審判決,詹男4月徒刑,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沒收部分,檢方主張,應沒收芯原台灣分公司自103到110年的獲利8.8億餘元;一審指出,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性質上屬行政刑罰,違反該規定為業務經營而生收入是營利事業因商業經營所獲取,難認與詹男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因此芯原台灣分公司的營業毛利並非詹男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的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詹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中國芯原公司在台從事營業行為藉此獲取利益,獲利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所得,類似銀行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各項罪嫌,實務上均會將經營利得宣告沒收。上訴案件由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審合議庭認為,非法為業務活動罪的處罰正當性,在於前階段程序義務違反,不可因詹男狀況,即概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從事各項業務活動均屬違法。

否則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進行交易的台灣人民或公司,都將被波及,使得大陸地區的營利事業更可藉此拒絕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反而對於台灣地區人民或公司的交易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的立法意旨。

二審指出,芯原台灣分公司獲有營業毛利均因在台從事相關業務而獲取,是與後階段業務活動具直接關聯,詹男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不作為,不會因此產生營業毛利,其不法性不會延伸至合法交易的營業所得,不能將營業毛利認定是非法為業務活動罪的犯罪利得。

至於檢察官主張的銀行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各罪,其行為本身即為規範所禁止並處罰的對象,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則上不禁止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台進行交易不同,因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營業的違反義務行為,難認定是為了他人而犯罪。

二審指出,本件業務活動的收入,並非詹男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犯罪所得,確實不應沒收,駁回檢方上訴,全案確定。(編輯:方沛清)1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