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TRF採一行為一罰有符合實際嗎?

近來金管會對於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銷售爭議,在各界不斷督促下,委託學術單位做成研究報告。報告結果認為「繼續性」的行為,算是一個行為,所以銷售TRF不當也僅為一個業務行為,不以個案逐一開罰。現有的處罰沒有問題,也不會推動修法。

不過,在TRF業務銷售過程上,可以用「一行為」來歸納那麼單純嗎?

首先,行政法上「一行為」或「數行為」,在學術或法院實務上如何認定一直爭論不休。且因為社會上個案情況複雜多變,往往授權由主管單位依據個案情形而做裁量,致人民難以窺得如何判斷之神秘面紗。尤其當行為有「繼續性」之情況,是否仍屬於同一行為的問題,爭議性最大。

報載金管會引用Uber案件而認為,因最高行政法院認為Uber未依規定在台登記取得營業許可,Uber司機不管載多少乘客都屬於「繼續性」的一行為。因而推導TRF多次業務銷售過程,也是「繼續性」,只能算一行為,只能處罰一次。

我們觀察Uber司機載客之行為,是「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乘客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並完成扣款」。因此不論一位司機「繼續」載多少位乘客,所為之載客及交易行為過程客觀上略屬相同,主觀上可說是一概括犯意,而論以一個行為可以說得過去。

然而,TRF業務銷售過程,從銀行行員RM(客戶關係經理)向客戶推銷、設定一家企業能有多少金融交易額度、到TMO(金融商品行銷人員)幫客戶下單等過程中。每家銀行旗下之行員均為不同獨立個體,與客戶間的關係及行銷手法也不相同。況且,銷售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瑕疵情況,如:銀行未落實KYC(know your customer)制度、未實際評估投資人之營業性質是否有避險需求、未盡商品風險告知義務(報喜不報憂)、未揭露TRF性質及風險使客戶完情不知情所買之產品類型、銀行協助開設OBU帳戶並協助製作不實財報、相關招攬及交易人員不具應備證照及資格......等等,每每個案瑕疵狀況可能以不同方式組合出現,不同之行員所為之銷售決策及當時環境也不同,如此主客觀造就之情況明顯相異之下,豈可籠統地用交易過程有「繼續性」,因而來認定屬於銀行的「一行為」來一筆帶過?

再看行政法上有所謂之比例原則,原則上可考量受罰人違規之情節,對公益或公共秩序影響程度,輔助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倘情節嚴重者,受罰人多次違規行為應認定為「數行為」而給予多次處罰,即屬有效及必要之手段。

因為TRF案件具有複雜型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獲利有限、風險無限大之特性,我國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因人民幣的重貶而造成中小企業虧損,估計已達2000億元,造成數千家企業的重大損失或是倒閉潮,重創我國中小企業體制,對社會公共秩序影響甚鉅,自然具有就銀行行員每次銷售TRF之過程瑕疵,以「數行為」論之,給予多次處罰之必要。否則,以目前金管會裁罰,僅概括以一行為予以數百萬至1千萬元的罰鍰,對於銀行銷售TRF產品之豐厚利潤,根本無關痛癢。

此次金管會雖得到委託報告學理上之支持,但這應該不是金管會「贏了」一場戰役,而是要請金管會發揮主管機關的高度,審慎評估TRF在實際銷售的情況及特性,體察TRF事件對中小企業之傷害,對於銀行行員每次不同之銷售行為,解釋上應非視為「一行為」而是「數行為」分別裁罰,必要時加以修法以明訂處罰方式,方能給予銀行業重新改善內部控制制度的機會,預防未來類似之金融風暴再次來臨,以免「輸了」國人對金融產業之期待!

*作者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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