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何展旭】販售和解贖罪券 公平會為誰救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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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國政基金會司法及法制組召集人

在歐洲中世紀晚期,羅馬教廷為籌措資金,授權神職人員可以售賣「大赦證明書」,也就後世所稱的「贖罪券」,導致宗教大赦行為的商業化,淪為當時教會之斂財工具。這不僅激化當時歐洲社會的嚴重矛盾對立,「以金錢換取靈魂救贖」更與教義相悖,引發後來的宗教改革,直到16世紀後才廢止。如今塵封的暗黑歷史又再重現,只是場景換成台灣,公平會對於高通裁罰案和解的處理,即宛如贖罪券的翻版。

針對公平會處分裁罰高通234億,又逆轉以27億3千萬元達成訴訟和解一案,監察院認為「歷程倉促,未公開透明,有重大違失」,日前通過糾正案。公平會亦不甘示弱,除對監院通過糾正案「深表遺憾」,更指陳和解係由法院開啟,公平會依法基於職權審酌及整體公益達成訴訟和解,監察院應尊重公平會身為獨立機關的專業判斷。至於「不符合獨立機關決策透明之要求」,係因法院要求在和解過程中保密,公平會遵照法院指示,於法有據。然而公平會將和解進行與結果,一概推給法院,恐仍難掩蓋決策過程的心虛及疑團。

和解黑箱作業,成了不能說的秘密

公平會歷經2年8個月調查,作成234億史上最高罰鍰案,卻在短短4個月翻轉達成訴訟和解,換得業者未來5年在台投資7億美元的承諾,但罰鍰卻鋭減成27億3千萬元。雖然公平會聲稱,這是為了避免訴訟過程冗長,影響產業發展,在綜合審酌市場競爭機制及產業經濟利益,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然而對於首宗不公平競爭的和解案,公平會若只以此區區數言含混帶過,讓人無法信服。

確如公平會所說,「全球各地涉及專利權行使的訴訟案件,訴訟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和解方式解決爭議者所在多有」,但這也須符合法律公開、正義及公共利益的目的。從韓國與中國大陸處罰的例子來看,業者不但同意支付高額罰款,同時也承諾改變授權辦法。如果業者所謂的「投資」,明明只是伴隨處分應有改正義務,如何能說「兼顧競爭機制之正常運作及促進產業經濟利益」?這樣憑白無故大減罰鍰2百多億,難道只是為了讓訴訟當事人(業者)「獲得及時的權利保護」?此舉又真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的要求?

倘若公平會認為有緩和原處分內容,以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為何不在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以附加「附款」方式解決,或是在訴訟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以行政契約進行和解?為何又在兩名委員不同意和訴訟和解方案辭職的情形下,前倨後恭迅速作成和解的決議,這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裁量之界限嗎?何況《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明定,公平會主要任務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此次和解出於促進產業發展的目的,根本已然踰越公平會的角色分際,讓人誤以為公平會是經濟部的下屬單位!

公平會一再強調,此次和解係在法官主導下進行,並依法達成訴訟和解,仿彿和解是法院所為。其實訴訟上的和解,在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有規定,法官在訴訟開始時均會要求當事人試行和解,本就無特別之處。重要的是,當事人對於和解方案是否一致贊同,才能達成和解。換句話說,公平會為何接受和解方案,才是應探究的重點。以美國為例,司法部所為的反托拉斯和解,均必須由法院及公眾監督和解內容的正當性。和解方案除須交由法院審議之外,司法部還必須出具報告,詳細說明達成和解方案的過程,以及對於競爭秩序的影響,並且對於第三人表示意見,也須作出回應。

由此觀之,公平會僅以「獨立機關的專業判斷」、「兼顧產業發展」及「整體公益」等寥寥空洞言語,作為和解的理由,顯然在釋明的程度十分不足。這也是監察院在糾正案中,認為公平會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獨立機關有提高決策透明性以符公眾監督之要求」,最主要的原因。此不但減損了公平會專業的公信力,也讓和解決議的正當性啟人疑竇。更嚴重的是,公平會還以委員會議不公開,以及法院要求保密為由,拒絕外界監督,使得整個和解決定更加黑影幢幢。民眾質疑的是,一個明明是割地賠款、喪權辱國的不平等條約,為何會變成為公平正義的化身?

公平會抗拒立院監督及監院調查,違法脫憲的獨立機關

公平會認為「身為獨立機關的專業判斷」及「遵照智財法院保密指示」,作為決議和解「秘而不宣」的主要理由。誠然對於某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之事務,為避免組織科層限制及政治干涉,故立法者設計獨立委員會,權衡多元價值,以合議方式為適當之決定。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行政上獨立機關,可以完全不受任何監督,對於獨立機關專業判斷或決定的「妥當性」,其他機關固然應該予以尊重,但是該判斷決定的「合法性」,也就是有無違悖法律規定,卻必須受到監督,尤其是不能排除其他憲法權力的制衡,例如司法權、立法權及監察權。否則,獨立機關豈不是獨立於憲法之外,權力分立的憲法原則必將毀之殆盡。

監察院在糾正案中,已表明「本案調查並非取代公平會職權」,而是「快速達成和解的立場轉變是否屬於恣意擅斷,而涉有違失」,顯然是針對該項和解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無涉公平會專業判斷的「妥當性」,公平會一再強調「身為獨立機關的專業判斷」,根本就是魚目混珠,意圖逃避監督的狡辯之詞。更離譜的是,對於公平會和解方案討論會議,以及兩位委員先後辭職,監委欲瞭解該次討論過程而向公平會調取錄音檔,公平會竟以未經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提供,這不但違反《監察法》第27條規定,更將公平會決議無限上綱到憲法層次。公平會對於監院履次調取可置若罔聞,倘又決議不提供,公平會決議豈不是可以等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凌駕其他憲法機關之上。如果這不是憲政怪獸,什麼才是憲政怪獸?

至於公平會以智財法院要求保密為由,作為抗拒釋明和解決策之依據,但這卻是似是而非的說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以降,固有保護營業秘密以及法院裁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規定,但也並非不許其他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訴訟卷內文書,只要法院裁定予許即可。因此,公平會以法院要求保密作為抗拒外界監督之理由,顯然只是把法院當成擋箭牌,何況依法公平會也可同意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訴訟卷內文書的聲請。

此外,公平會主委在面對立委質詢,有關兩位委員辭職的理由時,竟答稱「不清楚」。且不說身為機關首長,對於同僚離職原因不聞不問,領導統御能力已然失格,也缺乏應有的人情世故。對於兩位委員的書面辭呈,難道主委是閉著眼睛批的?顯然這只是「裝傻」而已。然而行政官員膽敢在國會「裝傻」,除了逃避國會監督之外,更令人不寒而慄的是,藐視國會、輕忽法治的心態!

對於公平交易的首宗訴訟和解,過程既然「曲折離奇」,公平會更應開誠布公充分合理的釋明,以杜悠悠之口,而不是遮遮掩掩、欲蓋彌彰,形同昭告世人確有秘辛於斯。畢竟都發了贖罪券,也該告訴大家到底拯救了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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