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酒駕上路是否應視同故意殺人?

高雄市王姓女員警24日清晨執行快打勤務後準備返回派出所時,與張姓男子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女警腳踝骨折送醫。雙方經酒測都無酒駕。(警方提供)中央社記者陳朝福傳真  108年5月24日
資料照片:中央社

讀者投書:楊孝文(律師)

近年酒駕事件頻傳,酒駕上路致人死傷的新聞也時有所聞,法務部為了順應民意,遂研擬加重酒(毒)駕(下均稱酒駕)致死刑責。立法院並於5月31日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案,將酒駕致死的刑責作了有條件的加重。但究竟修了什麼呢?

修法前,有酒駕情形者,最重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如因而致人於死者,則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次修正僅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則均未更動。

沒錯,本次立法院修正通過的版本,與當初法務部研議酒駕條例修正案時,將「5年內二犯且致死、傷」的刑責,分別提高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5至12年有期徒刑」的刑度比較起來,顯然較輕,可想而知在現行整體社會氛圍之下,修法結果可能未盡如人意。

再者,本次通過的條文提到:「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中「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包含了「普通酒駕」、「酒駕致人死亡」、「酒駕致人受重傷」三種情形,因此在5年內二犯且致人於死的情形,不區分首次酒駕行為的情節,一律從最重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在法理上似乎也值得探究。

酒駕上路是否應視同故意殺人?其實酒駕致死或重傷,本質上應屬於「加重結果犯」,即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酒駕)具有故意,但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死或重傷)可能確信不發生(自信不會肇事),或應該可以預見而未察覺。因此,除非行為人有法務部新聞稿所述:「酒駕肇事後繼續來回碾壓被害人或加速衝撞員警」等情形,否則將酒駕行為視同故意殺人,恐有過度評價之嫌。

雖然酒駕行為令人深惡痛絕,但「法律並沒有少的只剩下殺人罪」.刑法體系中也有著許多犯罪類型同樣讓人感到可惡(如:肇事逃逸、詐欺等),但彼此刑度上卻不盡相同。因此,酒駕刑責的酌定應非單一條文的問題,而應將整部刑事法有系統的區別保護法益與犯罪態樣,並區分刑度區間,佐以犯罪成因、管制目的及社會風氣後,酌定適當刑度,才不至於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本次修法對於部分民眾法律感情而言,恐有些未竟之功;就法學解釋而言,也存在探討空間,但修法方向仍值贊同,盼能透過實務累積形成共識,以有效遏阻酒駕歪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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