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增訂第165條之2後 TDR才適用證交法

立法院11日召開「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李翊榛攝)
立法院11日召開「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李翊榛攝)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對有價證券之規範,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專屬核定權,得依實務需要核定新型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我國首檔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八十七年發行的新加坡公司福雷電子TDR,到一○一年一月四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六五條之二前,長達十四年期間,如果主管機關沒有行使核定權,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將有十四年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空窗期;因此,金管會向來主張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十六)臺財證(二)字第九○○號公告已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但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是否屬九○○號公告核定之有價證券?是否適用一○一年一月四日證券交易法新增第一六五條之二規定?爭議不斷,不僅亂象叢生,更不利人權保障!

證券交易法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法,當時提案之九名立法委員羅淑蕾、盧秀燕、費鴻泰、蔡正元、翁重鈞、羅明才、余天、薛凌、高志鵬等人及金管會,為配合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增訂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一六五條之二,以為相對應的管制規範。

修法過程中前後任之金管會主委陳冲/陳裕璋,完全未曾提及九○○號公告已經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可見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否則何須再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方式加以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立法理由,亦提及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其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例如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