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有價證券 定義應明確

工商時報【陳昱光╱台北報導】 台灣存託憑證(TDR)曾在台股掀起一波投資熱潮,但受管理及制度面不足影響,接連出現下市及炒作等問題,導致成交量能持續萎縮,其中證券交易法是否認定TDR為有價證券也引起廣泛討論,對此,多位學者皆認為證交法需強化法律明確性原則,讓受規範的人可以明顯預見其效果,避免因定義模糊,衍生其他問題。 根據證交法對有價證券定義,是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對於TDR抑或是更新型的ICO等項目,是否符合證交法的有價證券定義,在實務與學說上仍有不同意見。由於是否適用證交法,影響募資者與投資者的權益與後續責任都有重大差異,台灣科技法學會與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乃辦理座談,昨(15)日針對「現行證券交易法對於台灣存託憑證(TDR)之規範依據」以及「主管機關行使有價證券核定權之法律授權依據」兩大主題進行研討。 交通大學特聘教授林志潔指出,目前證券交易法與銀行法兩者有交錯空間,若用發給投資人表彰權利的憑證來違法吸金,有可能違反銀行法,但也有可能是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亦可能僅是一般刑法詐欺罪,因為刑責輕重就有很大不同,對投資者權益保障也因適用法律不同而有落差,因此在構成要件與定義上,就有更「精緻化」的必要。像存託憑證、首次代幣發行(ICO)等,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與否,監管密度差異很大,需要把基本定義規範出來,否則對募資者與投資者都有不明確的情況,保護欠週。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暨研究所特聘教授王志誠認為,主管機關對於TDR雖有明確解釋,但在實務認定上卻有不同,如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中,對證交法第165條之2的規範對象是否包含TDR有不同見解,建議可以多列舉一些國外常見案例,並修法將相關規定明訂清楚。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郭土木院長表示,以國外為例,TDR都有明確規範為有價證券,包括法律明確列舉、主管機關核定、依其定義與定性認定,但台灣只有法律所列舉項目及主管機關核定兩項,因此產生爭議。 東吳大學法學院莊永丞副院長表示,TDR是否為外國性質投資有價證券、發行人是誰,以及主管機關核定依據是三大重點,TDR分為參與型與非參與型,一般市場認為存託機構及第二上市公司為共同發行人,需負絕對責任,但在美國證交法中,金融機構具有豁免權,而國內證交法目前則無相關規定,未來是否採用這種做法值得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