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人員超帶案未申報進口菸品稅捐,用「刑罰」而非「行政罰」處理合適嗎?

文:廖堃安律師

日前喧騰一時的國安人員藉公務出訪之便超額攜帶菸品入境一案,於一審經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國安人員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個月及褫奪公權10年之重罰,而航空公司之職員亦以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2年8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以該起判決裁罰之人數及刑度觀之,法院對此等犯行的懲罰力道可謂相當嚴厲。然而,既然犯下的罪行是與逃漏稅捐相關,由稅法的角度來看,此等處罰結果頗有值得再三商榷之處。

「未向海關申報」可以被視為「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嗎?

台北地方法院在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中,最主要是以有關航空公司職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有期徒刑。原則上針對漏稅行為的制裁,均分為行政罰與刑罰兩種類型,僅在惡性及嚴重程度重大時,才有適用刑罰之餘地,且刑罰的成立條件亦較為嚴苛,必須合乎各式法定條件始能成罪。

單論本案的逃漏稅捐罪,限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方可判處刑罰。本案航空公司職員銷售超量菸品予國安人員,國安人員未向海關申報購買情事,而航空公司職員亦協助運送菸品入關。此處最主要的逃漏稅捐行為,在於「應向海關申報而未申報」的單純不作為,而此行為能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稱的「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

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例,顯然並非如此。

該判例明確表示,必須是積極的以詐術矇騙或是類似的積極欺瞞行為,方能以逃漏稅捐罪處罰,如果只是單純消極的漏報,頂多只能裁處行政罰鍰,不能以刑罰相繩。也就是說,台北地院的判決,不當的擴張解釋了逃漏稅捐罪的成立條件,在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情況下,將至多只能裁處行政罰的行為,硬是以刑罰懲處。

「關稅」並非《稅捐稽徵法》的適用範圍

除了行為態樣以外,更應進一步思考的是本案牽涉的漏稅標的物「進口香菸」,所要課徵的稅額項目實際是:1.關稅、2.菸稅、3.菸品健康福利捐、4.營業稅此四項。超量未經申報攜帶進口香菸入境,最主要逃漏的稅捐類型是「關稅」。

最值得注意的是,《稅捐稽徵法》第2條明文排除「關稅」的適用,也就是任何與關稅有關的事項,並非《稅捐稽徵法》所要處理及所能處理的。

事實上,法院在判決中也有明確的意識到法條適用上的障礙,卻仍然執意將《稅捐稽徵法》規定強行擴張到早被明文排除的「關稅」上。至於涉及關稅類的逃漏稅事件該如何處理,實際上是規定在海關緝私條例當中,問題本案的行為在海關緝私條例中頂多只以行政罰處置,如今卻逕以不相干的《稅捐稽徵法》硬是論處重罪,未免略顯荒誕。

國安人員超量攜帶菸品一案備受社會矚目,一時輿論亦群情沸騰,然而作為成熟的法治國家,縱使面對此種案件,法院仍應秉持著已明定的法律條文及法治國各式原理原則,將法律規範適用於個案當中,得出正確的審判結論,方是對深耕法治思維於社會的長治久安之道。

由本次的判決中不難看出,法院在論理及判斷上未免過於武斷,更無視實際的法條文字與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頗有深受輿論風向影響之嫌。此次的判決對法治社會的發展,可說是令人遺憾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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