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殺、弒親案頻傳】除了殺人罪外,還有哪些法律問題?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8年5月,一連發生多起凶殺案,殺人的手法也越來越殘忍。短短一個月中,就有兩件,在殺死對方後,還將對方分屍。從鉅細靡遺的新聞報導中,還可以看到監視器的畫面,令人不敢直視。究竟以殘忍的手法殺人,殺人後再分屍,除了會構成殺人罪外,是否會另外構成其他的罪呢?若兇手的家人協助藏匿證據,是否會構成滅證罪?兇手畏罪自殺後,受害家屬該如何討回公道呢?

殺人後分屍,會另外構成毀損屍體罪嗎?

刑法上,為了避免一個人的行為被過度處罰或出現處罰不足的情形,將行為細分成很多部分。在避免行為被過度處罰的原則下,刑法有競合、與罰之前行為、與罰之後行為等概念。競合是大家比較熟悉的,舉例來說,當行為人一個行為,觸犯多罪名時,就會進入法條競合的討論。而所謂的「與罰」,白話來說就是「不罰」的行為。

在怎麼樣的情況下,行為才不會被處罰呢?當行為人已經成立犯罪,他前面的準備犯罪的行為和後面滅證的行為,可能都分別設有不同的罪處罰,但在前、後行為,並未創造新的法益損害時,這樣的行為就不會被處罰。例如,在偽造文書的案例,先偽造他人簽名,製成偽造的文書。因為偽造他人簽名的目的,就是為了偽造文書,所損害的就是文書真實性的這個法益,偽造簽名就是與罰前行為。

又例如竊盗罪,在竊的財物後怕事跡敗露,於是將財物燒毀湮滅證據,這樣的狀況下,就會只論竊盗罪,後面的毀損罪,就是不罰後行為。回到殺人後分屍這個案例,是否會再成立毀損屍體罪呢?分屍通常被認為,是為了湮滅殺人的事證,殺人與分屍的兩個行為,會被視為殺人行為的延續的滅證行為,且殺人罪已經是對人身體生命侵害的最終形式,分屍行為屬於與罰後行為,不會另外成罪。

家人幫忙滅證,會成立滅證罪嗎?

需要注意的是,與罰前或後行為,必須是同一個人為之。如果是不同人,就沒有個人行為重複評價的問題。所以自己湮滅證據可以,但拜託朋友幫忙湮滅證據,朋友就會在成立刑法第165條滅證罪。但如果今天是家人,可以嗎?

根據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如果做出藏匿犯人或幫助犯人的行為,可以減輕或免除刑責。因為在情感上,立法者認為我們無法期待每個人都會大義滅親。就像我們認為,行為人湮滅證據,是人之常情,親友協助也同樣如此。板橋分屍案,一直有新聞傳出,兇手的父母協助湮滅證據,檢調已經進入調查。但依據刑法的規定,父母屬於一親等直系血親,所以即便真的有滅證的行為,也會免除或減輕其刑。

兇手畏罪自殺後,受害家屬該如何討回公道呢?

許多情殺案,兇手在殺了對方後,都會自殺。以五月這幾件案子來說,就有兩件情殺案的兇手自殺。而板橋分屍案的兇手,已經上吊自殺身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被告死亡時,應該給予不起訴處分。在審理中被告死亡,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要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這是因為被告死亡後,就沒有訴追的對象,所以只能不起訴處分。

當兇手畏罪自殺後,就無法發動國家刑罰去處罰行為人。且最嚴重的刑罰,就是剝奪生命。在民事上,被害人家屬是否可以向行為人的遺產求償呢?答案是可以的。雖然在家屬求償時,行為人已經死亡,但因為在行為人死亡前就已經造成死亡,所以是可以向行為人的遺產求償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的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那麼這筆錢就會歸入國庫,就不是行為人的遺產,被害人的家屬就無法針對此筆金錢進行請求。

偵查不公開,媒體應自治

看到這些新聞報導,除了讓感概現今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另未針對鉅細靡遺的新聞報導,也讓人想到,似乎完全沒有考量到偵查不公開的問題。兇手的犯案手法、犯案時的監視器畫面、在哪個警察局接受偵訊等等,全部都被公開。在這樣的狀況下,在姨丈虐死小女童案,就有民眾因不滿嫌犯可能被交保,發動包圍派出所,讓承辦的檢察官表示,在案情尚未明朗前,不會隨意對楊男做交保處分,呼籲民眾要冷靜。

當然姨丈對於一個手無寸鐵的小女孩,做出這樣的行為真的讓人髮指。但羈押是有羈押的要件的,是否要羈押,應該是要看個案情況是否符合羈押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為了平息民怨。羈押應是保全證據的最後手段,而非視同為一種懲罰。

司法也絕對不能被輿論影響,雖然本件還沒進入到法院,但如果輿論真的能夠影響民眾,以後如果檢警押不到想押的人,是否都可以在媒體上放話?只要能夠激起群情憤慨,法院是否就會屈服?甚至檢、警、社會大眾,只要想讓某人有罪,是否也不需要費心蒐集證據,只要能夠操縱輿論,就能夠操縱司法結果?如此一來,司法非但無法作為法治國的最後一道防線,還會淪為檢警和輿論的魁儡,難道這就是台灣民眾想見到的公平正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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