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謝麗秋】拔管延長賽 卻意外讓人看到法制的過時

作者為國政基金會高級助理研究員

圖片來源:iStockpho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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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台大校長管中閔就職不久,監察院針對管中閔於擔任政務官職時,持續透過「匿名」方式,認為其「常態性」為壹週刊撰寫社論,獲取年約新臺幣65萬元之兼職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並通過對管中閔之彈劾案。姑且不論政治因素,倘就公務員服務法適用與解釋的現況來說,似有另一重點值得關注。

公務員經商之禁止與兼職之限制規範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商之禁止)、第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條文(兼職之限制)。但其所規定與實務運作時常產生落差導致爭議不斷,政府也隨個案做出不同解釋,而須倚賴大量函釋。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乃在於,《公務員服務法》自民國28年制訂以來,所制訂諸多條文過度抽象,且隨時代進步,許多條文也有不合時宜情形,同時不同種類工作態樣的出現,以致相關條文無法涵蓋現有狀況,使《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造成太多的模糊地帶。雖然民國85年以後政府有再重新修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及增訂14條之1至3,但還是引發不少適用上的問題。

而有關公務員投稿問題,司法院32.4.28.院字第2508號函,說明有關公務員投稿、發表或著作書籍出版,並無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內。因此公務員投稿所領的稿酬,並不屬商業行為。另依銓敍部 75 年 9 月 5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46252 號函,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至於報社特邀專欄撰稿,倘不涉職務之事務,尚無禁止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 14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3)。所以,在一般人認定中,只要投稿與寫專欄就沒有禁止的問題。

而在彈劾管中閔乙案中,其實有諸多法律學者更關心監察院在法規解釋上的角色問題。有法律學者認為監察院直接跳過考試院來自行解釋,將數個涉及不同個案事實之解釋函,硬套用於本案事實,有其過度引申的疑義。彈劾案中將其他個案所謂「常態」「固定」「經常」「持續」不同案例的引申,還有「匿名」等套用在寫管中閔寫專欄及投稿的案例上,更是最為爭論所在。尤其有監察委員認為公務員「非經常性投稿可以」、領「固定稿酬」就不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考試院也無針對此項解釋情形下,其認定的界線與客觀標準何在,是各界比較質疑的一點。對於從領稿酬推論到兼職的過程,其事實調查是否嚴謹,標準如何定義?似應要有更明確法律規範與客觀事實,方能杜悠悠之口。

再者,倘若未來此案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亦認定此案違法,那是否可代表未來所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對於類似匿名、常態性、固定性寫稿或寫專欄的方式都不被允許?而其定義標準為何?此也是大家關心的焦點。

正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尤其涉及處罰事項,法律規範應更明確才行,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倘用不明確模糊的定義,或是過度引申解釋,忽略原先相關主關機關所做的解釋,進而對相關人員懲罰,對於公務員權利保障似有所不足。

當初《公務員服務法》也是在特別權力關係時空環境下所制訂的法律,但隨民主化潮流與及人權進展,對於公務員與國家的特別權力關係束縛,也隨著時代與政府體制變遷而逐漸鬆綁,因此有些政府與公務員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應該要重新調整才是。

其實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規範如此不明確,且已累積如此多函釋,應也足夠歸納出相關規範的原理原則,來重修訂公務員服務法,以避免公務員適用上之爭議,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建議政府應因應時代發展與現實狀況,於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公務員相關兼職內容與範圍,了解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尤其涉及公務員基本權之限制,建議明定不予許可之情形,以進行明確規範,讓公務員可事前預見及思考,以供遵循,來減少公務員無心觸法,或是避免衍生因人設事之各種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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