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應加強防範組織內的動物虐待
作者:吳貓頭(東芬蘭大學法律系博士候選人)
台灣《動物保護法》公布施行後20年間,在動保團體和少數立委努力推動和年頻繁的修法下,最初僅偏重「動物管理」目的的動保法,逐步轉型為以「防止動物受到虐待傷害」為主的動物福利法制,而其中最關鍵修法,便是2015年在故意虐待動物致死重傷罪以外,進一步行透過行政罰裁罰手段,來加強飼主法定責任並懲罰相關的過失虐待動物行為。
然而,除了一般虐待動物和飼主責任的相關規範外,對於各種以營利或非營利為目的,而集中飼養管領一定動物數量的相關產業或機構,現行的規範機制卻存在許多灰色地帶,這使得除了飼養管領如經濟、實驗、展演和寵物貓狗等特定種類動物以外的產業或機構,皆無法受到現行法律的監督和規範,最常見的例子就是私人收容所、非貓狗寵物業,還有如近日爆出虐待動物事件的桃園市龍杰警犬訓練所等機構。
以桃園市龍杰警犬訓練所事件為例,受訓犬隻然毫無疑義是動保法保護範圍下受保護的動物,但根據犬隻訓練目的以及訓練所經營項目和內容,都實在難以將該類動物訓練中心劃歸入目前動保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相當狹隘的規範範圍內。也就是說,這樣的灰色地帶,使得非從事繁殖、買賣或寄養等營利行為的動物訓練中心或愛心收容所等處所,除非被檢舉揭發有不當飼養或虐待情形,否則這些被大量集中飼養的動物的實際狀況和被對待的情形,平時根本難以得知。
這也是為何在龍杰警犬訓練所虐犬新聞爆發後,主管單位才有進一步調查的契機和行動,進而發現該中心是在未取得特定寵物業登記許可下,違法進行繁殖、寄養與買賣等營業行為,而依違反動保法勒令停業,並將針對業者開罰10萬到200萬元不等罰款。然而,若非該訓練中心違法經營上述營業項目,就算機構中有個別虐待情事,如訓犬師因訓練不當受到動保法懲罰,也只能裁罰到個人行為,對於管理不當、甚至默許虐待行為發生的機構單位和負責人,在目前的法律機制下,非但不能以吊銷執照、禁止經營或追究處所負責人等方式,來嚇阻或預防類似情事再發生的可能,更無法透過一般的行政監督機制,來確保動物平時被飼養和照顧的狀況、品質。
上述的立法問題,同樣也能在許多爆出虐犬或不善經營的私人收容所執法上看到,即便這些私人收容所最初成立和存在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護照顧動物,甚至有許多收容所負責人為此傾家蕩產,但在缺乏人力、資源甚至相關照護知識的情況下,大量集中收容、飼養動物,往往只會造成更嚴重的動物福利問題,甚至導致虐待致死致傷的結果,更遑論還有許多以收容動物為名,藉機斂財的不肖團體存在。然而,在現行法制下,這些處所或團體都成了「無法」可管的龐大動保漏洞。
動保法立法目的,是保護和預防動物受到不當的虐待傷害,雖然一般故意或過失的虐待動物規範,能夠用來懲罰個別的不當飼養或故意虐待行為,但對於以各種目的集中飼養和管領一定動物數量的各類產業、機構或單位,若無法透過制定更詳盡的動物福利規範,加以搭配執行相關執照核發吊銷等監督機制,往往都只能等到真的有嚴重虐待甚至致死事件爆發,社會才有機會發現原來這些動物一直都在不人道的環境中受苦,更遑論還不知道有多少有不當飼養和虐待動物情事的機構單位未被揭發和檢舉。
現行法規雖已經針對特定寵物(目前僅列入犬貓)、實驗動物、展演動物及經濟動物制定出相關規範,以及飼養照顧、人道處置準則等要求,但無論是各類動物福利要求,或是受規範保護的動物範圍,都仍相當有限和狹隘。這些立法疏失或漏洞,也使得動保法縱有防止虐待動物規範存在,對於集中飼養動物機構的不當照顧和虐待問題,仍無法獲得有效管理和監督。
筆者建議,立法者應擴大目前現有法規規範範圍,及制定相關動物福利標準,逐步將以各種名義而大量集中飼養動物的產業、機構或單位納入行政規範中,以執照申請、查核及吊銷等手段,加以監督管理或限制禁止。此外,在一般虐待動物規範上,除了個人行為外,另外追究導致虐待或不當飼養照顧等情事發生之產業、機構或單位負責人的管理和監督之責,方能真正落實法定飼主責任和實現人道對待動物的目標。然而,在立法之外,現有有限的行政資源能否進一步配合落實執法,則是另一個更艱鉅的挑戰,需要更多社會共識的發聲和支持來督促其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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