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如由陪審團來審會不會不一樣

台鐵殺警案被告鄭再由,第一審判決以其不具有責任能力而判無罪,致引發社會譁然。而為了使司法不遠離人群,司法院力推國民法官制度,並列出十大理由反對陪審制(中央社報導),尤其是指摘陪審員容易感情用事。只是如此的批評,是否流於情緒與感情用事,自有公斷,但即便批評有理,卻也不能因此證明國民法官的優點,尤其是在此制度與現制,不會有太大差異,故若殺警案由陪審團來審,會不會不一樣?

在陪審制度下,原則上只有在被告為無罪答辯,才會進入陪審程序。而如台鐵案,因以無責任能力為抗辯,自也就會進入陪審程序。而在檢察官起訴時,必須清楚列出訴因(count),以方便陪審員針對每一個訴因為判斷。而雖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下,六位國民法官的選任與陪審員的選出,並無太大差異。惟在國民法官的合審合判下,法官具有主導地位,國民法官的影響力,實屬有限(參筆者著〈殺警案如由國民法官來審的話會不會不一樣〉)。相對來說,陪審團評議並無法官在場,對於有罪、無罪的評議,自然完全由陪審員來決定,也就使陪審員的選任,變得相當重要。

陪審員選任應有客觀法律規範

而在陪審員的選任程序,即voire dire,因兩造當事人都有擁有一定數目毋庸附理由的剔除權,就可能因此在選任程序,除去己方不想要的候選者。如就台鐵殺警案來說,因涉及責任能力的判斷,則兩造無可避免會詢問候選者,自己或家人是否有看身心科、精神疾病等問題。而關於此等問題,是否該問、是否答完就會被有意地剔除、法官是否可提醒候選者有不答的權利等等,恐都處於一種未知數。其次,對於具有精神醫學或心理學專業的候選者,是否也會被某一方無理由剔除,法官該不該禁止等,在陪審制度未真正實施前,實也屬於未知數。只能說,一旦採行陪審制度,對於陪審員選任的程序,必須有一定、客觀的法律規範,以來保證最終產出的陪審團,不會是充滿偏見的審判者。

至於在進入正式審判時,因所有陪審員都未接觸到任何卷證,也代表所有舉證活動都必須在法庭提出,而在台鐵案理,最重要的關鍵,即是精神鑑定。只是於現在或者國民法官審理的場合,對於鑑定人委任的相關事項,乃專屬由法官決定,但於陪審制度下,由於法官只為訴訟指揮,不負責任何的調查,故所謂鑑定人或者英美所稱的專家證人,就得由當事人委請。如此的鑑定人出庭,雖可能有道德風險,但因兩造皆可自行委請,且必須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就可使陪審員有所比較,尤其是如精神鑑定的主觀性仍高下,這種比較,實有其必要性。而就兩方的鑑定人來說,為了能讓陪審員了解,恐也得以顯而易懂的用語,來表達一些專門術語。

委請鑑定人應避免道德風險

不過,在鑑定人由當事人自行委請下,為了儘量避免道德風險,勢必得揭露委請鑑定的費用,甚至是當事人與鑑定人間的利益關係,甚至得考慮規定費用的上限。同時,對於無資力被告,對於鑑定人的委請費用,恐也得納入法律扶助的範圍,這必然也牽動法律扶助資源能否承擔的大問題。

來到了評議階段,由於採一致決,即有罪、無罪都必須十二位陪審員的一致同意,故對於被告的責任能力,只要有一位陪審員認為無責任能力,就必然得進入實質討論,這是一致決所必然帶來的結果。而若一致決有罪,則由法官單獨進行量刑程序,故於重罪案件,陪審團或可於有罪同時給予量刑建議,卻無庸負擔是否判死的沉重壓力。

而陪審制度最讓人質疑的一點,即是若經過長時間的討論結果,仍無法達成一致決,就會形成所謂僵局判決(hung or deadlock jury)。此時,法官必須解散陪審團,然後由檢察官決定是否重新起訴,以讓另一陪審團來審理,一般而言,若無新的事實與證據,檢察官不會貿然再行起訴,也代表案件的終結。由於耗費極大司法資源的結果是如此,難免讓人無法接受。只是此種最不得已的僵局判決,也代表檢察官必須完全放棄,起訴一定贏的心態,致必須完全、確實與仔細的負起舉證責任。更重要的是,若真出現此種結局,也象徵陪審團的每位成員,都認真看待這個案件,更可能是進入冗長辯論的結果。故還能說,陪審員是不理性嗎?

所以,殺警案由陪審團來審,是否會與由專職法官來審的結果不一樣,不得而知,卻肯定會因陪審的注入,帶來審判程序的根本改變。或有缺點,卻肯定不是司法院所指的感情用事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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