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要的不多,我們要的是符合《動保法》福利標準的收容所

作者:吳光平(開南大學法律系暨研究所副教授、消基會保護動物委員會副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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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十二夜》於20131129日上映後,動物在收容所的悲慘處境,開始受到關注。有關動物收容所之設置法源及其功能,規定於《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14條。

依《動保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動物。[1]

另依《動保法》第12條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收容所的動物,經獸醫師檢查有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得知設置動物收容所尚有宰殺收容動物之功能[2][3]

此外,《動保法》第32條第2[4]及第33條第2[5],述及「違反規定之飼主得禁止其認養」可知,設置動物收容所尚有辦理收容動物之認養的功能。

而依農委會所發布《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之第5條:「收容處所得招募志工協助動物照顧、認領、認養及宣導教育等工作」,以及第26-13條「飼養管理」、第314-17條「動物之認領或認養」之規定也得以窺知,動物收容所尚有飼養收容動物及辦理收容動物之認領或認養之功能。

因此,由前述總結動物收容所之功能有五:

一、收容動物;

二、宰殺收容動物;

三、飼養收容動物;

四、辦理收容動物之認領/認養;

五、宣導教育

動物收容所應成為實踐《動保法》之模範生

《動保法》規定[6]農委會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且由中央主管機關之農委會制定動物收容所設置組織準則。

基此,農委會發布有《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為《組織準則》),其第3條:「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為動物收容所人員設置準則之規定。

而《組織準則》第4[7]動物收容所設施設置準則之規定,由此可知,動物收容所同時設置有人員與設施,故其於行政組織法上之屬性乃為「公營造物」,且為地方主管機關所設置服務性、文教性、可利用、開放利用且非自主之公營造物。

動物收容所之營造物規章,對動物保護與動物福利而言,其重要性甚至更優於營造物利用規則,因動物收容所收容並照顧動物,動物收容所之人員配置、應設施配置、所配置設施,其標準或規格、留置動物之作業方式、動物之飼養、動物房舍之管理等,均直接影響收容動物之動物福利。而動物收容所因重大原因不得不宰殺收容動物時,其作業方式更攸關動物生命之保護與是否受不必要之痛苦unnecessary suffering)。

是故動物收容所為「第一線面對動物保護與動物福利之場所」,因此動物收容所規章之良窳,實為動物保護與動物福利之實踐,不但不能自外於《動保法》,更應是《動保法》之模範生,應為落實動物保護與動物福利之典範。

動物收容雖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但《動保法》係以動物福利為核心原則,規律人類與動物間之關係,規範人類對待動物之行為,以法律課予人類對動物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為對動物之積極義務)。

要求動物飼養者或動物照管者對動物應盡基本之照護義務,包含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安全、乾淨、通風及適量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也需給予法定動物傳染病之防治;還要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等妥善之照顧。且除絕育外,不得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受傷或罹病時,應給予必要之醫療。[8]

同時亦以法律課予人類對動物應「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對動物之消極義務),要求禁止人類虐待動物,如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藉由課人類對動物應「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建立起最低福利標準,為動物提供一定之保護,改善動物之生活品質,使其不受到不必要之痛苦。而動物收容所所置之主管、獸醫、工作人員等,更無自外於《動保法》對人之義務要求的道理。

《動保法》對飼主之義務要求的規定,雖於第3條第7款已明文規定「飼主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但動物收容所內無論是無主動物抑或有主動物,皆置於動物收容所之實力支配與實際管領之下,故於收容期間,動物收容所可視為飼主,應無疑義。或至少,以動物收容所之主管、獸醫、工作人員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課以彼等飼主之義務。

動物收容所符合《動保法》之要求,並對動物之照顧符合動物福利,在民國10624日起全面廢止12日安樂死後尤為重要,蓋於動物棄養及其所衍生流浪動物未能有效遏止之下,各地收容所動物暴增,但人力若無法因應,則對收容動物照顧不足,生活空間、飲水、飲食等幾無品質,動物福利將大大下降,尤其傳染病蔓延或收容動物互攻擊,更將大大提高動物於所內死亡的機會,影響動物福利甚深。

所以,我們在此呼籲,我們要的真的不多,我們要的只是符合《動保法》福利標準的收容所!

[1] 《動保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另依同法第5條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亦表明動物收容所收容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四、危難中動物。

[2] 《動保法》第 12 條第1項第7款: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3] 《動保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4] 《動保法》第32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5] 《動保法》第33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6] 《動保法》第14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7] 4 條: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8] 《動保法》第 5 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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