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不受理受刑人「在監投票」案? 憲法法庭理由一次看
台北監獄受刑人林祐良打官司要求在監投票,訴訟過程波瀾萬丈,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准假處分,又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他最後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定暫時處分,憲法法庭今天裁定不受理本案,同時駁回暫時處分聲請,而憲法法庭的理由也隨之曝光。
聲請人林祐良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屬於「終局裁定」,在本件個案中,解釋及適用法律未正確理解《憲法》基本權,已實質影響個案裁判,而且裁定中,對於基本權的重要事項應審酌而未審酌,也就是未審查《憲法》第129條的「普通選舉」等理由,已經牴觸《憲法》,因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要求定暫時處分。
何種情況可受理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指出,根據《憲法訴訟法》規定,人民在《憲法》保障的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受不利終局判決,認為有牴觸《憲法》,可以在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判決違憲。如果聲請顯無理由,應該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也規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賦予人民在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中,若認為終局裁判裡,作為判決主要基礎的法律解釋或適用,若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的重要意義或關聯性,或者是違反通常狀況下理解的《憲法》價值,或有牴觸《憲法》的情形時,就可以聲請憲法法庭就終局裁判宣告違憲。如果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沒有具體論述判決是否悖離《憲法》基本權利的重要意義,聲請就屬無理由。
聲請人的聲請主要理由為,最高行的終局裁定對於《憲法》選舉權和選舉制度的關聯認識錯誤,且沒有審酌《憲法》規定的普通選舉意涵等理由,主張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選舉權與平等權。
駁回裁定不代表就是侵害《憲法》權利
憲法法庭認為,最高行的裁定是法院依照規定,本於法律賦予的職權,就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符合規定所來做出判斷,難以認定法院的判斷有牴觸《憲法》的問題,因此,聲請人的主張顯然無理由。
而且裁定裡的解釋或法律適用部分,固然考量到立法者如何設計人民行使選舉權及相關選舉制度,但充其量只是衡量個案是否符合規定做成判斷,不能認為聲請內容涉及行使選舉權,就認定駁回聲請,就直接侵害聲請人在《憲法》上的選舉權及平等權。
此外,聲請人主張,裁定內容對於《憲法》選舉權和選舉制度的關聯性認識錯誤,且未審查《憲法》普通選舉的意涵。
但憲法法庭認為,聲請人的立論前提,是認為自己具備請求選務機關設置投票所供其投票的權利,並就自己對於《憲法》選舉權保障意涵和效力的主觀理解,去爭執裁定裡對於《憲法》選舉權的保障意旨、立法者設計的選舉制度的《憲法》關聯性及如何衡量公、私益。但憲法法庭整體審查後,認為聲請人在客觀上仍未提出具體論證,以證實自己的說法,因此認為沒有理由支持聲請人這部分的主張。
憲法法庭綜合審查後,認為顯無理由受理裁判憲法審查,裁定不受理;既然不受理裁判憲法審查的本案聲請,暫時處分的聲請自然失去依附,因此駁回。
大法官黃昭元:本案訴訟確定後仍有機會再次審查
而大法官黃昭元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許志雄加入。協同意見書認為,聲請人爭取的投票期日,距離裁定公告日(12/15)已經不到1個月,在如此短的時間,若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實際上難以執行,而且徒然引發政治爭議。如果駁回暫時處分,卻受理裁判憲法審查,也會引發猜疑。
黃昭元認為,《憲訴法》規定,「用盡審級救濟」的解釋,是指在程序上窮盡審計救濟而有「確定終局裁判」,也可能要考量到聲請人聲請的事項,在一般法院是否也有本案訴訟進行中,以適度維持憲法法庭和一般法院的審判權區別。
此外,他也認為,如果本案(聲請人在行政法院提出的訴訟)判決確定後,若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仍有再次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機會,屆時沒有選舉時間壓力,憲法法庭反而有更充裕的時間審理並作出判決。
多數大法官同意不受理「裁判憲法審查」,僅有尤伯祥支持受理,並提出不同意見書。不過,針對「聲請暫時處分」的部分,15名大法官倒是意見相同,一致決議駁回。
大法官尤伯祥:立法者、選委會漠然以對、毫無作為
大法官尤伯祥特別提出不同意見書,解釋憲法法庭為什麼應該受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他認為,為了貫徹聲請人選舉權及平等權,本案具有《憲法》上的重要性。
尤伯祥認為,選舉權不僅是投票權,也是被平等對待的前提,更是其他基本權經由民主程序獲得確保與實現的最重要後盾。系統性剝奪部分選舉權人投票之機會,必然動搖民主之基礎。他強調,監所受刑人是一群「形式上享有選舉權」,實際上被系統性地排除在投票人口以外的公民,但最高行的裁定卻完全無視於此。
尤伯祥指出,無論是立法者或選委會,對於如此嚴重侵害人權的現象,始終漠然以對,無意改善而毫無作為,隨著各種法定公職選舉定期舉辦,侵害監所受刑人選舉權的狀況勢必一再發生。
他強調,本件聲請雖然只有一名聲請人,但所有監所受刑人全都處於選舉權遭到系統性剝奪的狀態。人權遭到如此規模的嚴重侵害,自屬有《憲法》上重要性之問題,憲法法庭現在就應面對,不應坐待聲請人的本案訴訟敗訴,用盡法律救濟途徑後再行處理,容任於此期間一再侵害對監所受刑人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