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有多自由

【綜合報導】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榮譽會員李善植於ETtoday新聞雲撰文提到,民眾對於何謂「自由心證」,常常一知半解,自然容易誤認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決,就是高興怎麼判就怎麼判,這也是造成今日民眾不信任司法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們必須正確了解自由心證的內涵。台語有句俗諺,「一審重判,二審輕判,三審豬腳麵線」,有時同一個案件,明明事實及證據都不變,為何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二審法院卻改判無罪?甚至,相信不少人都有類似的感受:「進法院就像去廟裡抽籤,好的法官讓你上天堂,不好的法官讓你住牢房」。一切問題的源頭,好像都來自法官的「自由心證」?

 

以刑事案件來說,自由心證原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也就是說,法律賦予法官依其確信評價證據「證明力」的權利,讓法官在具體個案中,審酌所有合法可用的證據,加以判斷取捨而自由形成心證,藉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法官的自由心證如何具體運用,茲舉一實務案例說明之。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某甲僅因與某乙發生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攻擊某乙,致使某乙左手上臂、左手指、左下顎、左上額、鼻間等9處刀傷,且左下顎撕裂傷口長達8公分×2.5公分,一審法院認為某甲持西瓜刀攻擊某乙,於短時間即造成某乙9處刀傷,且其中左下顎撕裂傷長達8公分×2.5公分,並造成某乙大量流血,顯見某甲確有殺人故意,而判處某甲殺人未遂罪。

某甲不服上訴後,二審法院則以某乙所受之傷勢,確可能如某甲所辯係刀背或刀尖端刀背處輕度切割傷、傷口碰觸抵抗之刀刃輕度切割傷、刀背在刀子刺入向上提或擠壓結果,且其中部分傷勢符合以扣案刀器刀背頂端處造成,而認為某甲當時係持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行兇,若有意殺害某乙,自不可僅以西瓜刀刀背頂端處砍殺某乙,而認為某甲並無殺意,改判處某甲普通傷害罪。

令人不禁納悶,何以同樣的案發經過與傷勢程度,一、二審法院最終認定的結果竟天差地別?顯見不同的法官運用「自由心證」,確實可能導出截然不同的結果,此亦不免造成人民認為法官「自由心證」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但所謂「自由心證」,難道真是法官說了算?

事實上,為了避免法官恣意判斷證據價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已經明白規定,法官的自由判斷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從而,自由心證的「自由」並非漫無邊際,更非法官個人主觀的一己之見,自由心證原則不應該是法官為所欲為的尚方寶劍,反而是法官認事用法之緊箍咒。

刑事訴訟著重在發見真實,但法官沒有哆啦A夢的「時光機」,不可能知道客觀絕對的事實,只能儘量探求相對接近的事實。據報載,今年3月台中地方法院舉辦國民參審模擬,發生國民參審法庭認定的殺人部分,影子陪審團認為構成傷害致死,甚至就殺人未遂部分無法達成評決,更可想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並不是一件輕而易舉之事。法官難為,但正因為如此,法官在運用自由心證原則時,自應謹慎再謹慎,畢竟法官對一個案件的判斷,影響的卻是一個人的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