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罪判決值得商榷
在2016年農曆新年旺角騷亂案中,兩男一女被指向警方丟擲玻璃瓶及竹枝,被香港區域法院裁定「暴動罪」成立,並於今年3月17日,都被判囚三年,成為1997年後最震撼的「暴動罪」案例,也是2000年喜靈洲戒毒所暴動案後17年來第一案。目前「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十年,但是區域法院判刑上限是七年,高等法院則可判十年。三名被告分別是香港大學女生許嘉琪(23歲)、學生麥子晞(20歲)、廚師薛達榮(33歲)。據悉,他們三人將會上訴。 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指他們三人當時的行為已經毫無疑問觸犯了暴動罪。他表示考慮暴動罪判刑的因素包括:1.暴力程度,2.暴亂規模,3.有無預謀,4.參與人數。沈法官認為本案所涉暴力、參與人數不下於1989年越南船民白石船民中心暴動案,因此決定重判。沈法官強調「暴力就是暴力,無論有任何不滿,一旦使用暴力就沒有分別」;暴力對人和社會的傷害,不會因暴動目的而有所改變;為了「維護公眾利益」,要判處「阻嚇性刑罰」,要表明「任何人參與這類暴動需明白是要付出代價的,有時代價可能會很大」,「以防止同類罪行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沈小民法官表示:暴動是指集體暴力行為 ,不是個人暴力行為;如向警察掟玻璃樽,獨立來說或許不用長期監禁,但如有20至30人輪流掟玻璃樽,落在警方防線前,可能導致群情洶湧,隨時失控,「飛速地蔓延」;況且當晚「暴徒是衝著警察而來」,警察也是被急召到場,沒有配備太多防暴裝備,沒有受傷只是幸運而已。 然而,辯方律師在庭外表示不認同本案可與越南船民案相提並論,因為本案沒有預謀、無證據顯示有人受傷或死亡、為小販發聲而與個人利益無關,因此認為這次判刑太重;而且其他類似掟樽或襲警案件,也只是判刑幾個月,但本案被告卻被判三年。另外,本案第二被告麥子晞不足21歲,但法庭沒有索取教導所報告,沒有考慮將其判入教導所,律師表示失望。 一、法律 《公安條例》第19條規定「暴動罪」,是在1967年左派暴動之後,於1970年訂立。條例提到:「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當中提到的第18(1) 條規定:「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做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換言之,「暴動罪」是以被檢控的行為實際上已經「破壞社會安寧」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它有幾個構成要件:1.三人以上集結;2.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做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3.破壞社會安寧;4.對於上述客觀條件在主觀上有認識或有意圖。每一個條件都需要以充分的證據證明,而且必須達到「不容合理懷疑」的刑事舉證程度,被告才能被認定有罪。 怎樣才算「集結」,怎樣才算「破壞社會安寧」,看起來相當寬泛,表面上容易入罪,但卻都應受制於1991年香港立法局通過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變相引入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以及終審法院一系列違憲審查判例,來做有利於保障人權方向的「限縮性解釋」。 我認為:1.如何證明非法集結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之間有「犯意聯絡」(明示或默示),而非「各別起事」,應該列為認定「暴動罪」成立與否,亦即作為是否構成「集結」的法律重點。如果只是單一「過路人」拍照存真,或者單一「卻步人」站駐路旁,應不構成「集結」。2.「破壞社會安寧」應該從嚴解釋,必須至少有著手從事暴力行為;雖然不以有人死亡或受傷為條件,但至少已有故意著手嘗試殺害或傷害他人。3.對於上述兩點,都必須有充分證據以達「不容合理懷疑」的舉證程度。 上述法律分析當然是我一己之見。我無意批判區域法院的這次判決,更無藐視之意,況且案件極有可能將會進入上訴程序。不過,我希望把法律規定「去神秘化」,攤在公民社會面前,供各位讀者自行判斷是非對錯。 二、證據 根據與本案有關的公開資訊,大家不妨深思以下問題:1.當警察的證供(人證)與錄影片段影像記錄不一致或者互相矛盾時,我們應該採信何者?警察是否毫無疑問必然是可靠證人?可以憑甚麼客觀標準來判斷可靠與否?無論如何取捨,又有無充分證據證明有罪,達到「不容合理懷疑」的舉證程度? 2.所謂「當晚有20至30人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掟玻璃樽及衝擊警方防線,如果只是看熱鬧,相信這些人不會站得那麼近」,「如果第一被告只是攝影發燒友在場看熱鬧拍攝旁觀,她就不會站在彌敦道中央的花槽位置而且奔跑」,究竟這些推理是「可能」抑或「必然」?是否所有靠得這麼近的人,或者站在彌敦道中央花槽位置的人,都不可能是在看熱閙?是否沒有半分合理懷疑的餘地?同樣的質疑也適用於第二被告。畢竟常識是一回事,嚴格證明又是另一回事。疑點必須歸於被告,這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3.第三被告自辯「當晚與友人唱歌後,路過看熱鬧,期間看到有人跑,他基於人身安全也一同奔跑」,但被駁斥為「如果不想令人誤會的話,應該留在原地,和他人一同跑更加危險」。試問一旦「兵荒馬亂」,如果閣下不幸也身處現場,而且確實不想參與,究竟閣下是逃跑比較好,抑或是站在原地比較好?恐怕真的說不準。「跑步」等於「參與暴動」又是否必然的結論?只憑警員片面的供述,即判定警員是可靠證人,即認定第三被告有掟玻璃樽,又是否具有必然性而且不容置疑?警察證供是否必然反映客觀事實?大家不妨認真想想。「先有結論、後有推論」這類違反邏輯的思維,不是法律思考方法。 三、量刑 三個被告,年齡不同,背景各異,被控的行為也不盡相同,為甚麼他們的量刑都是全部被劃一為三年? 即使假設他們全部都是有罪,但即興地參與暴動,與有預謀地參與暴動,在量刑方面,真的沒有分別嗎? 如果在騷亂人群中跟風起哄(假設真的如此)、丟擲物品而無實際傷害到人,就要被監禁三年,那麼在夜晚暗角處綁住對方雙手然後拳打腳踢的七警,已經當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僅被判兩年,又是否合理?有無輕重失衡? 那些在騷亂當晚猛向示威者丟擲街上磚頭的警察(已有錄影片段為證),一副戰鬥格局,又是否應該被起訴? 同樣被控襲警及拒捕而涉嫌在騷亂當晚掟膠水樽的陳柏洋,罪成而被判九個月,刑罰之重已經令人感到匪夷所思,況且本案的三名被告?不同案件的量刑有無輕重失衡? 畢竟,三名被告的行為真的符合「暴動罪」的條件嗎?大家不妨查閱本文上述說明。抑或應該變更罪名為「襲警罪」再加以審酌? 更重要的是,「阻嚇性刑罰」本身是否一個保障人權和維護公平正義的概念?一個人從事某個犯罪行為,本應完全按照該行為侵害或危害人權或法律利益的程度,以及當時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作為定罪量刑的準繩,但是法庭卻因為要拿他做個「害群之馬的壞榜樣」,於是就判處他更重的刑罰,來「阻嚇」或「震懾」社會大眾,亦即迫使被告要為「壞榜樣」這個「阻嚇別人犯罪的負面角色」而多坐幾個月或者幾年牢獄,是否合理?在刑罰學中,這叫做「負面的一般預防」,早已受到歐美學術界及司法界詬病,這裡涉及「刑罰目的」這個大哉問,有興趣者可以認真研究。 我對於上述問題的答案,均持開放態度,但希望各方有識之士深思反省,不宜衝動判斷。 特此聲明:我不會指責沈法官為「藍絲法官」,因為這種標籤是毫無根據的,也是涉嫌藐視法庭。我對這次判決有意見,但我尊重法官的判斷。 有人認為「七警案」判得對,「暴動案」也判得對,足以顯示香港司法不偏不倚,一視同仁,值得讚許云云。這種評語顯然是抽離了「暴動案」的證據論證部分,未免太過膚淺。由始至終,不同的法律、事實、證據、個案,都不應混為一談,妄稱平衡,自欺欺人。有幾分證據,就有幾分道理,這就是科學與法治的核心精神,絕非任何政客的言論所能扭曲。 四、動機 是否構成犯罪,不問動機;但是,如要探討政治與歷史,就必須追查原因;量刑也應該考慮動機。假設(只是假設)他們三人真的都是「暴動罪」的「暴徒」,那麼一位志在作育英才的女子、一位大學生、一位有家室的廚師,為甚麼需要走上街頭,丟擲物品,同行奔跑?這一點不正是很值得大家反省嗎? 很簡單,極有可能是因為看不過眼,受不了!封殺小販擺賣生計、封殺香港真普選生機、警察恃強凌弱、社會禮崩樂壞、霸權橫行、貪污腐化、創業艱難、找工不易,於是潛藏在很多香港人心裡的怨氣和怒火,在那一瞬間爆發。這種情況跟1966年天星小輪加價斗零引發九龍騷亂的主角蘇守忠當時的處境有點類似(當然不是完全相同):反殖民(政治矛盾)、反剝削(經濟矛盾)。蘇守忠後來削髮為僧。無論如何,歷史彷彿一個大迴旋。人物變了,人性不變。 旺角騷亂總共造成90名警員及35名市民受傷。警方至今已經拘捕至少89人,最年輕只有14歲,最年長70歲,分別涉嫌參與暴動、煽動他人參與暴動、藏有違禁武器、企圖縱火、非法集結、襲警、刑事毀壞等罪名。警方已經正式對37人提出檢控,其中10人在高等法院等候開庭聆訊,包括本土民主前線發言人黃台仰及梁天琦等人,主要被控煽動暴動等罪名;7人在裁判法院已審結,當中6人被判罪名成立;公開大學技術員楊家倫(31歲)被控暴動及縱火一案,目前正在區域法院審理,3月22日結案陳詞。 由此可見,本案判決及未來的上訴結果茲事體大,影響既深且廣,後續事態發展仍需密切觀察。際此,香港人宜拋開對他們形形色色的任何偏見,就事論事,從證據及法律兩方面,認真看待他們各人的具體個案,從他們的行為動機,認真思考他們當下的處境,才能避免先入為主的武斷,抹走落井下石的冷酷。只有證據充分,罪名正確,刑罰適當,才能令人信服。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