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憲宗不赦柳宗元!簡評年金改革釋字781號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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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律師

日前備受矚目的年金改革(或應稱:年金毀約)大法官一日內推出釋字781、782、783號解釋文,大致認為目前年改並不違憲;然反對者眾,以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最受矚目;然湯大法官為法學巨擘,後學提供些許意見,狗尾續貂,供大家參考。

或問:年金就因付不出來,要減縮給付。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復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原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更不因債務人之金錢遭扣押,即謂債權人所為給付金錢之請求為給付不能。」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湯大法官著眼於國家是否已無財源,無法開源節流,而有整體國庫破產情況;後學以為,若單純以民法給付金錢為義務,依前開判決意旨,根本無「給付不能」之情況,國家不能因此拒絕或片面減縮退休金給付;正如:社會常見買賣房屋,銀行核貸嚴格,未達預期成數,然不能因此認定,房屋買受人給付不能,契約仍屬有效;是以,國家許諾給與軍公教退休金,亦不能以「無資力」為由,片面毀約,此其一。

或問:有情事變更適用?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 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 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等語,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著有明文。

承前,今日年金改革,有關國民平均壽命增加,國家人口負成長,相關基金提撥不足,操作基金成效不彰,哪個是「政府不能預料」?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若非政府不能預料,怎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據以對神聖的年金承諾毀約?是以,不能以情事變更為由進行年金毀約,此其二。

或謂:現在是無法開源節流,法有明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等語。然而,多數大法官認定,前開規定僅為「法律」不能拘束「釋憲」,湯大法官以為不妥,難道立法不用尊重?

承前,有云:「民法為萬法之母」,《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等語,定有明文。民法與前開規定兩相比較,可歸納出「補充性責任」,亦即民法要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必須先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同理,正如湯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列舉政府稱自己歲入多多、錢坑法案層出不窮,怎能說有「收支不足」的情況?是以,國家對財務平衡,可謂自相矛盾,不能以收支不足,作為年金毀約理由,此其三。

或謂:本次解釋有「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以籌措財源做區分,決定其保障程度,並認為軍公教退休金,非屬「遲延工資」湯大法官亦認為欠缺法理依據。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 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等語,對「工資」定義,有明確闡述。

承前,常云「公法遁入私法」是以往行政權以私法為外衣,其實行公法之事;然工資就看是否經常性給與,退休金定位為遲延工資,亦應比照解釋,焉有退休息財產來源不同,可以任由國家毀約之理?不是更進一步,將「私法遁入公法」?是以,若摒棄民法、勞動法對工資與退休金解釋,乃混淆公法與私法關係,此其四。綜上四者,乃筆者對湯大法官所言之補充,拋磚引玉,還望有識之士提出更完善的說理。

最末,以歷史做結:唐順宗時,柳宗元為王叔文等麾下推動革新,然反對唐憲宗立為太子,後遭清算貶謫;唐憲宗即位,大赦數次,照理雨露均霑,然唐憲宗特別註明:就是這二王、八司馬(按:另詳見其他史料,此擷取舊唐書憲宗本紀要旨),不在寬赦之列!足見,下屬得罪主政者,「政黨輪替」後,境況悽慘!綜上,觀釋字781、782、783等號,上天下海,旁徵博引,什麼都有,就缺了:「軍公教一絲生機」,難道他們不是中華民國子民?「憲宗不赦柳宗元」以古鑑今,豈不妙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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