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監視下找辯護」的陳同佳 簡評政府跟監管牧師干預憲法上辯護權

Judge gavel and scale in court. Library with lot of books in background
圖片來源:Getty image

作者為律師

日前報紙披露管浩銘牧師曾前往理律律師事務所,知名律師陳長文承認見過牧師一次,但其餘細節不便透露;部分媒體操作將陳同佳來臺自首,歸咎於律師出謀劃策,明顯是欲加之罪,更欠缺民主法治的憲法辯護權概念,試申述之。

或謂:若無陳大律師出招,政府怎會如此左支右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等語,定有明文。此為「拘捕前置原則」之規定,亦即被告除受傳喚、自首外,尚且還有「自行到案」之選項,且若要羈押被告,必須逮捕,告知犯罪事實,若違反上開程序,則會有證據排除之疑慮。

承前,依照前開規定,臺灣當局檢方並無任何向香港「傳喚」陳同佳之可能;且依照《刑法第62條》,犯罪必須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然陳同佳在台犯下命案,世人皆知,亦無「自首」可能;然依照前開規定,尚有「自行到場」無涉公權力逮捕的選項,這是每位法律系大三學生都知道的事,是以,陳同佳從香港搭機自行到案,乃「法律明文」並非「創見」,若強稱乃高人指點,是藉機給政府難堪,恐為含血噴人,更恐自招欠缺法律常識,此其一。

或謂:對管牧師的穿梭為陳同佳奔走,本來事涉安全,應予以監視云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等語,就「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定有明文。此外,中國古代辦案故事亦有《放驢跡盜》,放詐欺犯留下的驢子,讓驢子自己找家,將賊人一網打盡,或有異曲同工之妙。

承前,今陳同佳欲來臺投案,正常人必先投石問路,瞭解臺灣法律、實務梗概,以、辯護策略與服刑事宜,斷無瞎子摸象之理;況且,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與釋字271號與384號揭示「正當法律程序」,焉能將憲法上被告的辯護權與選任律師權限縮、打壓、汙名化?好事者說管牧師前往見陳長文律師,好像「罪大惡極」?試問:只有毒品運送才值得入出境嚴密監視,難道管牧師協助陳同佳,行使憲法辯護權,也要「監視下辯護與選任律師」?此其二。

或謂:陳長文就委任細節應公開說明云云?王兆鵬老師,在其大作《美國刑事訴訟法》提出下列概念: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受有效刑事辯護的憲法權利。且當事人並不侷限於正在訴訟中之人;當事人身份與支付律師酬金者,傳統上原認為不受保密,然1960年後判決認為:「若身份揭露,會導致資訊曝光,則受保密特權之維護,且律師費用由何人支付,亦應依照同一理由保密」。

承前,今管牧師來臺,穿梭各處,自非來臺旅遊,世人皆可推定:係為犯下大錯的陳同佳的權利奔走;然部分有心人士,曝光與張揚陳大律師長文與管牧師會面,等同昭告天下,陳同佳要找陳律師諮詢或委任。依前開美國刑事訴訟法實務,恐有違反「當事人身份」的秘密特權,其欲使辯護人受民粹壓力,讓陳君獲得有效辯護的希望落空,抵觸先進國家的辯護權要求,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政府監控陳同佳尋求合法辯護作為之謬誤,亦非法治國家常態。

最末,以陳大律師軼事做結:筆者初入東吳法律一年級,有回上午忽聞狗兒在走廊上哀鳴,乃無聊惡少虐狗;某教授出來喝止:「這樣很缺德!」定睛一看,乃時任國際私法教席的陳長文教授 。承前,當陳同佳欲往臺灣投案,若野蠻地阻礙他行使憲法辯護人權,則與前開打狗惡少何異?陳大律師仗義相助,又有何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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