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何展旭】新北不能提深澳環評訴願 詹副署長此言差矣

圖片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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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國政基金會司法及法制組召集人

新北市政府針對深澳燃煤電廠環評案,向環保署提交訴願書請求撤銷。副署長詹順貴對此表示,深澳電廠環評案的利害關係人是深澳在地居民,相對人是台電,新北市政府是公法人,和此案沒有利害關係,能否提訴願實有疑問,並批新北市政府作秀過了頭。然而詹副署長的法律高見不但甚有疑問,作秀過頭的恐怕不是新北市政府,反而是詹副署長本人。

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對於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可以提訴願。深澳燃煤電廠環評案可不可訴願,必須先確定這個環評案是不是行政處分。至於行政處分的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指的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指出,行政處分的認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因此,深澳燃煤電廠環評案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8條規定,作成「審查結論」,且直接對外產生「規制性效果」,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可成為訴願的客體。

其次,新北市政府可否就深澳電廠環評提起訴願,應探討行政機關有無訴願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對違法不當行政處分提訴願的資格。早年的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機關本身並非法人,並無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不應准許行政機關得提起訴願,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號解釋(民國43年10月),認為台灣省物資局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原告。

然而晚近的見解則認為,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例如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409號、第2088號、第2222號等判決。何況《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第527號、第553號等解釋,保障地方自治團體或自治行政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旨,各級行政機關自應有訴願的當事人能力。

雖然新北市政府有提起訴願的能力,但並不意味著對於深澳電廠環評案,就直接可以提起訴願,這如同憲法賦予人人都有訴訟權,但並不表示每個人都可以參與所有的司法案件。此時必須探討新北市政府對於深澳電廠環評案此一具體個案行政處分,是否有提起訴願的資格,也就是所謂「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確如詹副署長所言,深澳電廠環評案的相對人是台電,直接利害關係人是深澳在地居民,新北市政府似乎並無資格提圯訴願。然而《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稱「利害關係人」,指的是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這個第三人才可以合法提起訴願。換言之,「利害關係人」是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規定,直轄市環境保護是直轄市自治事項。新北市政府認為深澳電廠與瑞芳保育區重疊,依法不得開發,對深澳灣生態有嚴重影響,相關事項都沒有完成確認及協商,環評案顯有瑕疵。因此,深澳電廠環評的結果,對新北市當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新北市政府可以對其提訴願。何況深澳電廠設於新北市轄區,如果新北市不是利害關係人,難道是路人甲嗎?

由此觀之,投身宦海的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不但在環保立場上,與環保鬥士詹順貴判若兩人,即使在法律專業見解,恐怕也與詹順貴律師相去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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