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醫師法11條「醫師應親自診察」修法之探討

讀者投書:陳三光

國內由於慢性病人口增加,加上行動不便,及失能人口增加,使復康巴士一位難求,而偏鄉或是外(離)島,更因為專科醫師缺乏,常由一般科醫師診察,視情況會診本島專科醫師,以電腦通訊軟體視訊方式,排除需要進一步檢查之病患,除了讓醫療資源有效利用,也為了落實分級醫療及推動長期照護的可近性,立法院擬修改醫師法11條,原條文如下:

醫師法第11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台北市衛生局95年認定違反醫師法11條的標準為;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公平、明確處理醫師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事

件,統一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原則。

二、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原已在該院所就醫,其慢性病症已

載明病歷),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

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

給「相同」方劑,不予處分。

三、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

述病情,開立「不同」方劑,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

四、醫師對於非慢性病患者或非行動不便之病患,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非

親自診察之方式,診斷開立方劑者,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

五、醫師如能證明就診當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辨識病患身分者,

因不可歸責於醫師,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處分。

醫師法11條修正後條文如下:

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之病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得再開給相同方劑,由受病人委請之人領回。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其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及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項目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01年時中國特異人士張穎隔空抓藥手法一事,雖被認定只是一名江湖術士,存心到台灣來欺騙社會大眾而已;或是邱小妹人球案,是因為醫師沒有親自診視病人,而產生醫療糾紛的例子還真不少,像是住院時,住院醫師或是醫師助理親自診視病人並開立醫囑,但是隔天病人或家屬卻投訴未曾見到醫師一事,時有所聞,但是醫師真的沒有看到病人,還是病人家屬沒有見到醫師,常常難以判斷,但是醫師沒有診察病人而開立處方的情形,卻經常上演,已成常態,兒女替年長,行動不便的父母親拿藥,如果醫師不願意開立,反而還會被說是沒有同理心,目前雖然有推動居家醫療,但是如果病情沒有變化,只是拿相同處方,是否行動不便即可申請居家醫療?

考驗人的本性

相較於醫療可近性排名第一的英國,有可能是地段護士,社工,也有可能是志工,到病人家中訪視病人,依情況視訊或電話告知醫師,再由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到病人家中,調整用藥醫囑,而英國行之多年,醫療糾紛卻不像台灣這麼高,台灣的健保制度,連英國都佩服,但是健保的可近性,並沒有造就台灣好的醫療品質,一卡走天下,難道是壓垮健保的最後一根稻草?

1982年我國衛生署表示,針對長期或慢性病患,病程進展較為穩定,醫師若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即使病患未親自到醫療機構就診,而請他人代為拿藥,醫師可不需再次對病患親自施以診斷後再予開給,惟若有醫療疏失,其責任仍應由該醫師負責。所謂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這是衛生署最早出現的函釋,其中違反的法律效果與責任歸屬,後續之法規命令並沒有說明。

其實醫療再如何發達,總會有其極限,最顯著的不外是國外藥廠大廠歷經20餘年,決定放棄研發阿茲海默症的藥物,人類的病情也是一樣,再穩定的慢性病,依舊有其意料不到的變化,但,若因此便以醫師法規範醫師,醫師沒有見到病人,就絕不通融給予處方,反而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居家醫療,可能病人家屬,甚至病人也覺得醫師沒有人情味,受害的還是病人,但是誰知道今天來替父母拿藥的人,會不會是衛生局的釣魚訪查人員?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後段規定,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以有「因長期臥床,行動不便」或是「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並有相關證明文件之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且「繼續領取相同方劑」,雖無法親自就醫之病患,仍得享有健保醫療給付;簡言之,無法親自就醫者,若其符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及開給相同方劑』」,但只限縮在兩種病人,即「行動不便」及「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

雖然醫師,病人這麼想,但是依判例,法官並不這麼想;最高法院認為:「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多重慢性病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因此該規定能否限定解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情若有變化,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之醫療人員逕為治療?縱使經驗豐富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察。

但,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醫師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而予以處方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所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11條處罰之範疇。」

小結

為了促進醫病和諧,醫師應相信病人家屬或透過病人信任的第三人所描述,確實為穩定病情且病患遵醫囑性高;病人家屬相信醫師一定是出於善意,不會浮濫申報健保給付,唯有透過法條但書,修改醫師法第11條: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應親自診察,不得由他人代理。但執行初診、特殊或緊急醫療業務時,應當面進行。親自診察,並非醫師與病患須當面接觸,而指的是建立在醫病互信上。

醫師法第11條所稱之「親自」,應與營養師法第13條所稱之「當面」作意義上的區隔;「當面」的範圍較為限縮,指病患所在的現場。而「親自」診察,應著重在醫師親自蒐集、接觸醫療生理資料並作成判斷,不假借他人判斷病情而言,亦即營養師法13條所稱之「不得由他人代理」之義,因此空間範圍應較「當面」為廣,包括非當面的親自行為。

在醫師從未當面診察過,或是過去雖曾當面診察過,但從時間間隔來看,無法依先前診察而掌握當下病情之情形,「當面」診察病患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至若醫師正持續治療中的病人,從時空緊密關係以及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的監控密度來看,醫師縱未在場仍能依先前診察經驗,以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的監控之下,充分掌握病情無誤診之虞,非當面診察而給予投藥、治療,並不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

結論

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親自」診察義務,應做詮釋「親自診察」著重在實質意義診察,核心意旨在於醫師應親自接觸與判斷病患資料,不使他人代理,亦不以當面接觸病患為要件;但於執行初診、特殊或緊急醫療業務時,醫師應當面進行;至若他人代為蒐集病患生理資料行為,就病患的情況而言具有合理性,則醫師無論用何方式接觸與判斷病患資料,亦均不致違反親自診察義務。即醫師法11條第1項後段加諸「但執行初診、特殊或緊急醫療業務時,當面進行」,為前段所設醫師「親自」接觸、分析、判斷病患資料,應當面接觸病患(病患本人亦為疾病資料之一部)之但書,列舉之情形同時突顯第1項前段無須當面接觸病患之重要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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