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通通脫掉?裸拍族的法律問題

作者為律師

▲(圖/翻攝畫面、圖片授權:Hiking)
▲(圖/翻攝畫面、圖片授權:Hiking)

早年臺灣1960年代,女性的裸體界驚世駭俗,現則少見多怪。若戴著有色眼鏡來解讀裸體:則古希臘雕像的俊男美女,現今展出不都得加上衣服?而三國演義裡的禰衡更衣擊鼓罵曹,竹林七賢的劉伶在家裸身,其號稱以天地為舖蓋,房屋為衣裳,堪稱一絕。然在下要與各位討論的是:裸拍的法律問題

首查,要了解裸拍的法律爭議,必須深究一般通念的「猥褻」是何概念?則討論涉及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政罰、性騷擾防治法的輕微刑責、以及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等不同法領域。

裸拍的法律問題

筆者試舉一例:若假設有某人在工地放爆竹,若有組織犯罪要藉此取得保護費,則有刑事重典的適用;若認為並無組織操控,目的在恐嚇而得財,則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適用;若既無組織、又無法證明其有得利意圖,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末以,若沒有組織、得利意圖、恐嚇行為,則必須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違法施放爆竹的行政罰鍰,罰款了事。綜上所述,若要釐清裸拍的行為,亦須探討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刑法第234條與235條等行政罰與刑罰的關係

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依照上開規定,可知:裸身並非當然等同猥褻;猥褻有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使異性不快,則裸身未必有相對調戲的對象。承前,依《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秩字第244號裁定》: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尚需有「不聽勸阻」情況指:「行為人對執法者的勸阻,不為接受,仍繼續其行為者的情況」。

是以,於公眾場合『裸拍』者,縱然有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經過執法者勸阻後,隨即將衣物穿上,亦不會課處6000元以下之罰鍰

又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同法第20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就性騷擾與行政罰鍰定有明文。

裸拍者又不是孫叔敖看到「雙頭蛇」

承前,然比對裸拍族,是否會對他人構成性騷擾?裸拍族常在風景點或公共場合裸體拍攝,但並不構成性侵害犯罪、且裸拍者又不是孫叔敖看到的「雙頭蛇」,不會因為見著裸拍狀況,使人得病早夭,公眾也不會因為看到裸拍者而喪失權益,亦無可能影響公眾日常生活的進行。是以,單以公共場合裸拍,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第20條的罰鍰責任。

又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裸拍族未必是如一些宴會當中,穿著清涼的表演者,常與台下人員互動,當然表演者並未全裸。但反觀裸拍者也不會與他人有身體上的碰觸。是以,性騷擾防治法對於乘人不備觸碰身體隱私部分的刑罰規定,因為裸拍者並非對他人有所接觸,故裸拍者縱使有人會認為不快,然亦非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刑罰行為。

又查,《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此即刑法公然猥褻罪的規定。

又查,《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此即刑法散播猥褻物品罪。

再者,上開法條公然的意思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6號是指包含「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然何謂猥褻的行為?綜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7號》與《617號》意旨:系指性虐待暴力、人獸交,且無藝術、醫學、教育的意涵,使一般人感到厭惡。

承前,裸拍族在公共場合出沒,雖然符合公然要件,然畢竟是不露自己身體,並無令人感到厭惡的猥褻行為。是以,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刑法作為最後手段性的意旨,裸拍族當然不能以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或就其照片散播而有刑法第235條之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雖然裸拍族未必會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刑法等行政罰與刑罰之責任。然善良風俗的禮教,雖然看似束縛,卻也如城池一般,讓我們免於情慾的侵逼,裸拍族固可免法律責任,然而是否該遠離試探,以免蟻穴潰堤?則是我們必須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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