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交易工作者要為嫖客的人身安全負責嗎?

<span>示意圖,圖片來源:Getty image</span>
示意圖,圖片來源:Getty image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一名呂姓女子與王姓男子在旅館進行性交易,後來王男因為酒醉在浴室中滑倒撞地後倒地不起,呂女發現後沒有幫王男叫救護車就逕自離去,王男直到隔天中午才被房務人員發現送醫急救,但因為遲誤救治最後變成植物人。呂女一審被台北地方法院判處4年有期徒刑,二審高等法院改判1年半有期徒刑,緩刑5年。

為什麼呂女會被判有罪?法院這樣的認定合理嗎?有沒有忽略了哪些東西呢?一起來分析看看吧!

法院的理由

刑法(下同)

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審法院判決書中認為呂女和王男兩人成立性交易服務契約,又因為履行契約的地點是旅館房間內,屬於個人私密空間具有私密性,如果房內有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時,外人無從發現和及時救助,因此呂女和王男彼此間基於性交易服務契約互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的附隨義務,所以因為呂女發現王男在廁所倒地不起卻沒有幫王男叫救護車或為其他救助行為,造成王男最後變成植物人的結果,成立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重傷罪。

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後來呂女上訴到二審,高等法院的見解和一審法院完全不同,高院認為兩人只是因為性交易才認識並投宿旅店,且無法證明王男滑倒受傷是因為履行性交易契約所造成,所以兩人之間並沒有「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呂女的行為應該屬於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重傷罪。

一審判決考量履行性交易契約的地方基本上都是隱密的私人空間,房間裡的事只有房間裡的人知道,因此對兩人課予保護和扶助義務,但直接對性交易雙方課予保護和扶助義務符合契約目的和當事人真意嗎?對此二審正持相反見解,認為第294條所指的情形必須是契約明白約定負有保護和扶助義務時才算。不過本案討論的犯罪行為,也就是「呂女沒有救助王男」的行為,在刑法上屬於消極不作為,而消極不作為只有在特定情況下(聚眾不解散罪,或具有保證人地位等等,可參考【法操小教室】保證人地位)才會成立犯罪,二審法院只有說明認定呂女主觀上有遺棄故意的理由,客觀上呂女的不作為為什麼符合第293條的構成要件部分則完全沒有說明,可能已經有「判決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的違法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歸根究柢,本案的問題在哪裡?

到底為什麼呂女不幫王男叫救護車呢?假設當時呂女叫了救護車,兩人的性交易就會曝光,在現今沒有性交易專區的情況下,必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要被處3萬元以下罰鍰;此外,如果今天王男還是個有婦之夫,呂女可能還會多背上一條通姦罪,在情急欠缺考慮的情況之下,呂女選擇直接逃避似乎也無法苛責。面對這樣的情形,單單用遺棄罪處罰呂女就可以解決問題嗎?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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