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釋憲成「實質廢死」,為何誰都不滿意?揭密「國際二流標準」大法官判決心思

明明是憲法的全新里程碑,為何無論是支持死刑、反對死刑者,都對「死刑釋憲」結果完全不滿意?9月20日,憲法法庭做成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死刑合憲,但進行8道所謂「生死門」限縮死刑適用情況、多名死囚也遭點名有提出「非常上訴」的機會,被輿論稱為「實質廢死」。

判決一出,多名國民黨籍立委、藝人、被害人家屬痛批憲法法庭枉顧被害人權益,但事實上,判決結果就連長年倡議的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都不滿意──20日當天,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政策中心主任黃嵩立更於記者會直批,大法官是「自甘維護二流標準」、「了無新意」。

為何黃嵩立會批這是「二流標準」?一切仍要回到2009年中華民國早已簽署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兩公約之一)溯源。然而,本次判決確實也將再開許多死囚求生機會,以下一次解析判決結果影響。

重簽「兩公約」終極目標:締約國全面廢除死刑

儘管部份輿論痛批大法官打開廢死大門,事實上,台灣早於2009年就註定邁向廢除死刑的國家,源於2009年前總統馬英九重新簽署的聯合國「兩公約」。(延伸閱讀:大法官廢死嗎》台灣還有死刑嗎?國民黨執政簽「兩公約」 往後15年司法設下判死重重門檻)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6條相關規範──

1.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2.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3.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4.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5. 未滿18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6.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條文明示,締約國不得對未滿18歲犯罪者判處死刑、不得對懷胎婦女執行死刑,且科處死刑的前提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然而最大重點藏在第6項,一切都只是還未廢除死刑國家的但書,終極目標依然是「死刑之廢除」。

這也正是黃嵩立痛批大法官「自甘維護二流標準」的原因──看似符合兩公約,實則屈就於妥協後的標準、並未實現兩公約真正精神。

2021年發布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也再次重申,第6條的終極目標,就是要廢除死刑的意思──

「第6條第6項重申的立場是,尚未完全廢除死刑的締約國應朝上一條不可逆轉的道路,在可預見的將來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完全廢除死刑。死刑與充分尊重生命權不可調和。廢除死刑不僅合乎需要、而且十分必要,可以強化人性尊嚴,促進人權逐步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0段

何謂可以判死刑的「情節最重大之罪」?

那麼,如果是還保有死刑的所謂「二流國家」,該如何應對死刑?本次憲法法庭「死刑釋憲」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中第10點「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第7至9點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等門檻,就是在呼應第36號一般性意見解釋的但書──

「『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締約國有義務審查其刑事法律,以確保不對未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的罪名判處死刑。
締約國還應撤銷對未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死刑判決,並採取必要的法律程序,對此類罪行已被定罪的人重新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

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在一般民眾視角看來,所有殺人案件當然都是情節最重大,但第36號一般性意見解釋已限縮於「直接故意殺人」──在此框架下,2012年67歲癌末老人林基雄因久病厭世縱火致59傷13死悲劇、2016年縱火洩憤致6死的湯景華案、2015年輪流性侵虐打致死的竹東少女命案,廢死聯盟法務主任林慈偉所著《死刑的盡頭》一書提及,這些案件在實務判決上已遭判定不算「情節最重大之罪」(直接故意殺人)。

至於精神障礙者條款,如下──

「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
締約國並應避免對於判決理由理解能力不足(diminished ability)的人執行死刑,以及對於受執行者其本人及其家屬為極度殘酷或會造成極其嚴厲後果的人,如老年人、子女年幼或仍受其撫養的父母,以及以往曾遭受過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的人執行死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

第49段甚至規範,應避免對「老年人、子女年幼或仍受其撫養的父母,以及以往曾遭受過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的人」執行死刑──子女年幼案例可參考2017年洪當興案,正在談離婚的洪當興一時氣憤、法院前開車撞死前妻與前妻律師,但考量兩位年幼子女立場,洪當興終局為無期徒刑定讞。

大法官設下8道「生死門」 現存37死囚多數可望「翻盤」

回歸日前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確實與早已在台灣法律界使用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高度重合、甚至細緻度略差,也難怪長年研究國際人權公約的黃嵩立會痛批「自甘維護二流標準」、「了無新意」。

但,確實,大法官宣示與一般法院運作「慣例」會有不同效力、更有強制力,就如媒體所言大法官已設下8道「生死門」,唯有符合8項前提才可以判決死刑,往後幾乎很難再判決死刑,甚至,有諸多死囚可能因為這些考量經由非常上訴「翻盤」。

以下整理,本刊對於8道「生死門」的解釋──

1. 「唯一死刑」違憲,受1999年舊法「擄人勒贖殺人唯一死刑」判刑的、富商黃春樹命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等,將由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

2. 涉犯殺人罪者,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

3. 第三審應有「強制辯護」。

4. 第三審涉及殺人案者,皆應進行言詞辯論。然而,最高法院過往皆為書面審、2012年才在吳敏誠案開啟「生死辯」之言詞辯論庭,2012年以前死刑案件或許也可以就程序問題翻盤。

5. 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這是本次憲判的新規定。就本次憲法法庭「死刑釋憲」判決,就連尚稱「同溫層」的大法官們都無法做出一致決了,該如何讓地方法院3位、高等法院3位、甚至最高法院5位法官歷審都「全員同意」死刑?這是本次釋憲最重大的死刑關卡。

6. 若被告符合「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刑法》第19條第2項),不得科處死刑──然而,這已是現今法院的重大爭點:如何判斷被告「行為當下」辨識與行為能力下降?大法官僅是重申《刑法》第19條第2項,但這不足以成為精神病人全面免除死刑的關鍵,往後仍有「行為當下」的攻防。

7. 「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本條涉及「就審能力」問題,如因精神障礙、智能障礙等無法在法庭流暢應答的被告,可能都會適用。

8.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此條文已超脫《刑法》第19條、可能包括入監後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cite>此次死刑存廢釋憲案,憲法法庭判決出爐後掀起廣泛討論,亦引發國際媒體關注。(資料照,柯承惠攝)</cite>
此次死刑存廢釋憲案,憲法法庭判決出爐後掀起廣泛討論,亦引發國際媒體關注。(資料照,柯承惠攝)

本次死刑釋憲成「實質廢死」,儘管不滿意聲浪四起,民眾批評「保護殺人犯」、法務部頭疼37名死囚後續處理、人權團體痛批了無新意與「二流標準」,但本次判決也將寫下台灣司法新頁。

或許有人會擔憂:不判死刑,以後社會治安怎麼辦?但本次釋憲、「法庭之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供意見書,已從數據提供答案──就「故意殺人」案件數來看,2000年發生件數有1132件、被害人達1498位,但隨後20年一路雪崩式下滑,2023年發生件數為125件、被害人163位。而擄人勒贖、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數據也是一路下滑。

那麼剩下的,也是待時間來處理──當中華民國早於2009年簽署「兩公約」,台灣終將無可避免地,加入廢除死刑國家的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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