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釋憲結果一次看 判死「合憲」但8種情況要修法!4種可提非常上訴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備受矚目的37名死囚聲請死刑釋憲案,憲法法庭20日宣判,結果判決「有條件合憲」。意即「死刑」合憲,但有限縮。統整一共有4種故意殺人類型之最重本刑為死刑部分合憲,但有8種情形,現行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刑法未有明文規定,有違憲之虞,需在2年內檢討修正。另有4種情況,死囚得依法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根據大法官判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26條之1前段性侵殺人、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及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之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為侵害生命權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又以死刑為最重本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無違。意即「合憲」。
但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規定中,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人民涉故意殺人時,犯嫌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陳述意見。但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未有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此外,犯故意殺人者,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未有明定,此與憲法保障之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違,應自判決宣示日起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則應於2年內修正規定。最高法院審理時,應自判決宣示日起,便開始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而在故意殺人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對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也未有明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違,相關機關需於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第三審法院則應自宣示日起,依判決意旨辦理。
至於死刑要定讞,大法官認為,應經過「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現行法院組織法並未明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違,也應自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進行修正,各級法院應自判決宣日起辦理。惟於此判決宣示時業已做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大法官也認為,當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相關機關得於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修法完成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同理,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相關機關也應於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進行修法。完成修法前,法院均不得科處死刑。
進一步延伸,受死刑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包括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等都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違,因此應自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皆不得執行死刑。
大法官認為,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終局判決所認定的案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仍被判處死刑者,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規定,不符強制辯護、言詞辯論制度者,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另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的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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