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江元慶】法官刑期「亂打折」

Judge holding gavel, close-up
圖片來源:Getty image

桃園地方法院日前一件判決引起側目:一名20多歲的王姓男子和少女發生16次性行為,法官依一罪一罰規定,判處16個妨害性自主罪各2個月徒刑。由於少女才14歲,法官判決每罪2個月的刑期是否過低,引起討論。

但是,全案更有值得商榷之處:法官裁定王男合併的「應執行刑」(應該執行的刑期)是3個月;意即,有輕度身障的王男最後只被判刑3個月。檢察官因此嘲諷法官,刑期折扣打得太低,「幾乎是打到骨折」。

依照法律對於數罪併罰的規定,此案中,法官在決定王男應該要服多少刑期時,有個裁奪權限:在2個月(每案的刑期)到32個月(16案的刑期加總)之間,都是允許的。

因此,純就法律來說,法官裁定王男只要服刑3個月並沒有違法,這是法官獨立審判下的自由裁量權。但不容否認的是,從人民對司法實踐正義的情感上,這項裁定難怪連檢察官都譏笑法官:「數學是不是不太好?」

既然談到「數學」,就不妨來看看這個案子,法官打了幾折?王男最高可以判到32個月,但最後只被判3個月;換算下來,法官的「折扣」幾乎是剩下不到一折。

法官在裁定應執行刑時,確實是可以「打折」的。不過,並非所有的罪都可以「打包裹,亂打折」。因為刑法明文規定,除非是受刑人提出請求,否則,以下四種形態的罪名,不可以瞎湊在一起合併處罰:

第一, 可以「易科罰金」(以金錢代替刑罰)的罪,和不可以「易科罰金」的罪。

第二, 可以「易科罰金」的罪,和不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以從事社會公益代替刑罰)的罪。

第三, 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罪,和不可以「易科罰金」的罪。

第四, 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罪,和不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罪。

上述是刑法強制規定。可是,卻有刑事庭法官搞不明白。以下這起案例,也是發生在桃園地院,也是性侵害案件……

一名曾姓男子和未滿14歲的少女發生21次性關係(桃園地檢署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3412號),每罪各被法官判處1年7個月徒刑,刑期總和是33年3個月。此外,他又和14歲以上、不滿16歲的青少女性交7次,每罪各被判處4個月,徒刑加總是2年4個月。

曾男犯下的28案,刑期總合是35年7個月,超過有期徒刑最高上限30年。經過法官裁定後,曾男的應執行刑是:3年4個月。

曾姓男子刑期獲得「打折」的程度,和前述的王姓男子差不多,都是只剩下不到一折。不過,仔細查看這兩案,前案(王男)至少是法官在合法之內大打折,後案(曾男)則是法官不明就裡的違法亂打折。

曾男犯的28案中,有21案和未滿14歲女子發生性行為,這部份刑期是屬於不可以「易科罰金」的罪。另外的7案,和14歲以上、不滿16歲的青少女性交,這部份刑期則是可以「易服社會勞動」。

於是,曾男的罪刑可以區分出兩種態樣:不可以「易科罰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

發現了沒有?依照前述不能合併處罰的四項規定,曾男符合了第三項。也就是說,除非是受刑人提出請求,否則曾男的28案不可以「打包裹」合併處罰。

於是,關鍵來了:被合併執行3年4個月的曾姓男子,有沒有透過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

並沒有!(最高法院判決書,10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理由一)

至此,答案揭曉:裁定曾男合併執行的法官,接連犯了兩個錯誤:沒有查清楚檢察官的聲請有問題,也沒有搞清楚刑法對於合併處罰的規定。

法官的社會形象,難怪會被民眾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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