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修法】你知道強制執行薪水時怎麼扣嗎?

薪水、薪資、存摺、理財(圖片來源:Getty 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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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年05月可說是大修法的一個月,除了修改了28條刑法條文、增訂民法意定監護章節、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明文化以外,其實強制執行法也修改了一個十分重要的條文,那就是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債權人可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

要求沒有錢的債務人償還債權,一直以來都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但如果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就相對較為簡單一點。

根據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由於「薪資」屬於勞工對於雇主依照勞動契約所得請求的「債權」,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的一種,因此在解釋上:如果今天債務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債權人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從雇主那邊拿到的薪資收入。

薪資收入要執行多少大有學問

然而,可以強制執行不代表可以全部強制執行。為了要讓債務人不會因為薪資被全部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進而因此無法繼續償還債務,立法者特別在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設下限制,當該債權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話,例外不得為強制執行。

在2018年05月修正強執法第122條規定以前,究竟多少錢是「維持生活所必需」,實務的多數做法是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的1/3,而保留剩下的2/3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金額。但這樣的做法在部分個案卻出現因強制執行1/3的薪資而使債務人、及其親屬因此無法維持生活的狀況;或者相反在債務人薪資極高的狀況下,出現明明可以債務人可以返還更多,而因為這樣的限制出現對依靠債權維持生活的債權人不公平的情形。

因此在2018年0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強執法第122條的修法,明確了「維持生活所必需」的金額的算法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同時,立法者也設下了例外條款,當這樣的算法會導致不公平的狀況發生時,例外容許法院不受上述限制進行調整,解決了上述多扣及少扣的問題。

但是在修法後立法者又發現,依照2018年修正後的第122條的計算標準計算的話,在部分個案可能出現實際得強制執行的金額在修法後反而比修法前實務強制執行1/3的金額還要多的狀況。因此立法者又在2019年05月的強執法修法時,修正了強執法第115條之1的規定,將強制執行上限定為薪資所得的1/3,以避免實際上反而扣更多的問題。同時,立法者也為了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狀況而在第3項追加了例外條款,當這樣的標準會導致不公平的狀況發生時,例外容許法院不受上述限制進行調整。

如果以強制執行薪資的1/3的原則,到底怎麼計算呢?

為了讓大家更瞭解修法內容及進程,我們以下列的案例來算給大家看:(以下均為「新台幣」)

阿法是個單身無扶養親屬、且無其他財產的高雄市人,每月薪資為27,000元,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2018年度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高雄市為15,529元。我們依照修法時序得出以下結論,並做成表格如下:

經過計算,在2018年修法前後,也就是第1及第2欄,對於阿法而言可以被強制執行的金額反而變多了(註)。因此在2019年的修法時,立法者又注意到了這個問題,並在強執法第115條之1再加上薪資1/3的上限,以避免個案中出現修法後反而得強制執行範圍更多的狀況。

立法者或許可以多加思考

總結來說,本次的強執法修法除了將過去的法院見解明文化以外,同時也更近一步保障了債務人的基本生活。

但這樣的修法其實有幾個小瑕疵:

一、就限制強制執行上限方面

就強制執行的上限問題,立法者既然就已經認定「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為本法所稱的「維持生活所必須」;既然已經保留了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費用,那其他得為強制執行的部分,在修法前就算超過了薪資所得的1/3,理論上應該也是立法者認為不屬於維持生活所必須而得強制執行的部分。

既然我們認為超過的部分並不是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須,而屬於其能力範圍內所能負擔、且能夠償還給債權人的範圍,那又為何要再加上強制執行範圍不得超過薪資所得的1/3的上限?

二、就例外規定的部分

第122條修法時,為了避免因為上限規定過於僵化,而在個案中有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在第122條第5項賦予了法院視個案情形,得不受限制調整強制執行範圍的權限。

從文義解釋來看,立法者在文字上並沒有限制所謂的「不公平」是單指對「債權人」、或對「債務人」不公平。如果法院認為適用修正後第122條的結果,使得強制執行的金額高於原本多數實務見解認定的薪資所得1/3的範圍的話,應該也可以容許法院直接依照第122條第5項規定進行調整,而不需要再增修正第115條之1的規定。

三、法規範的位置

即便我們認為立法者考量第122條除了處理「薪資」的強制執行以外,也包含了強制執行對象為「其他對第三人債權」、「社會救助金」等等的狀況,所以僅限制「薪資」、及「維持生活的繼續性給付」的強制執行範圍的規定必須另外規定,在邏輯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為何不在第122條中以另開一項的方式規定?

同時第115條之1原先是在處理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或繼續性債權後,其效力範圍有沒有及於扣押後增加之給付的問題,與這邊強制執行薪資的上限並沒有關聯,就立法技術來看似乎也不太適宜。

強執法這樣的修法對未來的強制執行實務會有怎麼樣的影響?未來會不會再修法解決其他問題?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

此外,在高雄市內只要薪資高於23,293元,實際上得強制執行的金額就會高於過去實務慣例的每月薪資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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