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黨主席不能懸缺
報載,民眾黨黨主席柯文哲因京華城案遭羈押禁見前自行請假3個月期限將至,民眾黨黃國昌等人似想以中央委員會決議方式替柯文哲延長請假,以規避觸發民眾黨黨章代理黨主席的規定,並將於18日開會共商決定。
實則,依法民眾黨中央委員會無權代柯文哲為請假的意思表示;即便現在尚在牢中的柯文哲本人對外表達請假的意思表示,也將因遭羈押導致事實不能行使職權,其請假的法律效力即便存在也將因此失去其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即柯文哲就算再度請假了民眾黨也必須依章程找人代理黨主席。
因此民眾黨唯一能做的,只有依黨章找人代理黨主席,否則即是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將有權進行處分。
民眾黨章程第16條定有:「黨主席請辭或因故無法執行職權時,由中央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三項又規定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日前柯文哲向民眾黨請假在先而羈押禁見在後,其請假期間黨主席無須代理尚無疑義,然而在當柯文哲遭羈押當下,其在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權,即須依民眾黨章程迅即推派一人代理柯職務,方符合章程規定。
有關因故無法執行職權的定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略以:「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
亦即依《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此可以類推適用到民眾黨章程所提的「因故無法執行職權」規定。
《人民團體法》第1條已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在特別法《政黨法》無相關規定之前,則《人民團體法》的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有權在政黨違反章程時,主動進行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等程度不一的行政處分。
準此,柯文哲本人或當下民眾黨眾人如欲用延長請假來規避民眾黨章程有關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的代理人規定,無疑是一種透過迂迴鑽漏洞的方式,來達成法律禁止的效果的一種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作者為自由撰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