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前奏曲》數位平台經濟下眾包工作者是勞工嗎?一個勞動未來的奇想

相對於從屬性勞工,平台經濟模式產生明顯的「風險移轉」效果,由平台上自營作業的供給者自行承擔,處於不穩定之缺陷,油然而生。(圖片來源/ Steve Ding@Unsplash)

上一篇,我們提到當代數位平台經濟模式的「生力軍」:眾包工作,不限地點如Upwork、Amazon MTurk、99designs,限定地點的零工,像Uber、Airbnb、Helpling。更具挑戰性的前者,包括委託個人的自由工作市場(Freelancing Market),如Upwork、Freelancer.com,或委託眾人之微工作(Microtasking),眾人一起在網路上一同完成工作,如Amazon MTurk、Clickworker、Crowdflower,創作型競爭(Creative Competition),如99designs、Jovoto、Quirky等,令人眼花撩亂。這一期,我們聚焦眾包工作的勞動市場處境。

只有更大、沒有最大:平台效應

不同數位平台形式,相當程度改變傳統的市場結構,同時產生兩個效果:原本不相干的其他數位商品與服務使用者,加入平台的邊際成本會顯著降低,產生所謂規模效應:大者恆大,只要有、必然會有越來越多額外使用者加入,則又產生吸引其他人爭相恐後進入的網絡效應,這些都意味產業成長的無比潛力。以隨機服務、眾包平台為例,平台的自我定位,顯然不自視為勞動法的雇主,只是單純的居間中介者,任務在於簡化市場交易過程,以科技供給者角色降低利用者之交易成本。這個預設下,平台經濟將帶來更多的自營作業者,特別是一人自營作業者,輕易而成本低廉的在平台上提供其服務與商品。吾人可以發現,幾乎所有平台建置者,都在其利用條件與規章中明定:在平台登記註冊之服務提供者,均為自營作業者,即美國市場常見之獨立供應商、獨立自營作業者(Independent Contractors)。

在數位經濟平台模式下,眾包工作是勞動生活一個熱門話題,雖然不是來自於第四代工業革命,但數位化的發展無疑強化這個趨勢,也是勞動彈性化當前令人矚目的現象。眾包工作下,企業將其任務,分包給不同的供應者(眾人-Crowd),方法是透過網際網路去招攬,由在平台上登記有案之眾包勞動者來承包,常見模式有兩種:

競爭型模式:眾人競標,只有單一或少數中選,以及

合作型模式:企業之特定任務與眾人一同或透過清楚的分工而完成。

以歐洲為例,居間型平台是眾包較為常見之類型,如Twago、Clickworker。他們的作業模式很簡單:潛在的勞務需求者與供給者,分別在平台上建置自我的要約,有興趣者則主動回覆之,在審核內容之後,達成媒合;當然,從法律關係的角度來看,兩者有明顯的差異:Clickworker本身是勞務需求者與供給者之間的「積極橋樑」,換言之,訂單在此平台上履行與結算。在需求者與供給者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相對的,Twago平台侷限於提供居間的技術性設施,在此,有三個法律關係形成:眾包需求者藉由在平台上的登錄,與Twago形成利用關係;同樣藉由登錄,眾包工作者與Twago同樣構成利用關係,而眾包雙方為履行與清算此要約及合致,成立一服務契約。

眾包:真的有眾人一起「包」嗎?

眾包,從字義看來,經常引起誤解,事實上並無真正的「眾人一起的工作」(Arbeit in der Crowd),參與特定任務完成者,可能彼此差異甚大,從報酬優渥的資訊科技研發、測試(Testing),到待遇可能極其微薄的簡單工作,不論如何,只要基於數位化,越容易可分、越容易相互區隔的不同活動,企業就越輕易外移,所謂群眾外包(Crowdsoucing)。在某些大企業或企業集團中,眾包工作也常透過內部網絡去實施,設置內部之不同據點與無數隨機組成之團隊,讓個別員工相互處於競爭關係中,所謂內部群眾外包,配合計畫文化(project culture)之盛行,打破傳統企業內「固定工作與任務」的建制,對員工之挑戰越發嚴峻。

回到前述網絡效應,只要越多的使用者利用同一平台,就會產生明顯群聚效果,提昇的服務需求會直接帶來服務的改善,進而吸引更多的需求者,並形成一種標準,對於其他處於競爭關係的平台而言,某一平台供給與需求之利益越大,對他們所形成進入市場障礙就會越顯著,換言之,原本分散的市場,將可能有利於市場獨佔地位的形成。再者,就平台的服務提供者而言,伴隨自主性提高(隨時可進入與退出,no hard feeling),嚴重的不安全感,不穩定性,無從避免。平台降低了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成本,也間接使個人進入獨立性營業活動中,變得輕而易舉,如同許多平台建置者所強調的,利用他們平台的提供者,增加企業主之決定空間,也更能妥適調和個人職業與私生活上的義務與責任,進而激發參與平台之誘因。兩相得利,更取所需,不是很美好嗎?

眾包工作的勞動市場命運

相對於從屬性勞工,平台經濟模式產生明顯的「風險移轉」效果,由平台上自營作業的供給者自行承擔。雖然不無工作高度專業化,而有較強協商力量之供給者,例如在程式設計領域,但亦有相對弱勢而特別值得保護之其他人,平台勞動者,並不都長得一模一樣。平台模式存在著差異,其實是不小的差異,但在自由的自營作業、甚至有企業主自由的外觀與包裝下,風險移轉到勞動者身上,處於不穩定之缺陷,油然而生。

不論哪一種眾包平台,都可能出現一基本法律提問:眾包工作者是勞工嗎?2012年,美國知名眾包平台商CrowdFlower遭登錄之工作者控告,主張其為該平台商之勞工,同時請求最低工資給付,當然,該案因和解而收場,並未有法院判決出現。從學理上觀察眾包工作,其典型特徵無非「在要約中明確寫明應履行完成之具體任務」,不論該要約為平台或企業主所為,在此前提下,指示權似乎不再重要,工作者可以自由決定何時、何地去完成任務,也不會納入對方的生產組織中,且通常使用自己的生產工具,換言之,這些線索看來,眾包工作者難以認定為勞工,自營作業者遂成為多數的共識。至少表面上如此。

雖說這般,但社會行動者不斷的提醒,「契約中清楚明定履行內容」,雖然很難說是勞動契約,因為後者正是以「締約時不知道未來的給付內容」作為特徵,但此眾包工作平台,不也同時意味「工作者沒有自主決定空間」,而這不正好也是勞工常見特徵嗎?再者,90年代以來惡名昭彰的虛假之自營作業者(Scheinselbständige),亦可看出眾包工作者很接近從屬性勞工的要素,比方說:就算不具人格上、但仍可能具備經濟上的從屬性,如平台所得之收入,為工作者最主要之經濟生存基礎。由此而言,眾包工作者,應具有與一般勞工類似之社會保護需求,他們並非真正自由,真正自主獨立於市場。

有解方嗎?一個勞動未來的奇想

謂眾包工作者非勞工,社會行動者控訴著,無疑代表勞動者之「去權利化」(Entrechtung der Worker),這種獨自一人的自營作業者,等同於微薄艱困的僱用關係。如果不想放任,或空以自營作業者之名,讓其完全自理,那麼,適當的解方應該有必要。

於是,可能的路徑有三:究竟應該擴大、或說:改寫勞工的概念,將原先被劃為非勞工、自營作業者之勞動者可能納入?歐盟2024年的平台工作指令,宣示「平台工作者推定為勞工」,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抑或,將之推往類似勞工、準勞工,像某些國家那樣,使之「準用」某些勞動法保障?不只80年代以降的歐陸國家,即使近年來的美國,也有類似回應,在獨立自營作業者(independent contractor)與勞工(employee)外,再發展所謂從屬性的自營作業者(dependent contractor),加拿大、西班牙與義大利等亦有所著墨,眾國有志一同。

數年前由德國工會聯盟(DGB)召集組成之《勞動的未來》委員會(Kommission „Arbeit der Zukunft“),在其最終報告中,提出「保護勞動之四階段模式」(ein vierstufiges Modell zum Schutz der Arbeit),其中第三、第四階段,饒富趣味。首先,第三階段,所有勞動者皆應享有之權利與保護,包括:與特定危險源有關的保護,如科技勞動保護、個人資料保護等,應將保護適用聯繫至所謂「肇因者(就源)原則」。其次,就業平等保護,特別是歧視禁止的保護;最後,全面性引入攜帶式權利,適用於所有勞動者與企業,如法國的個人勞務帳戶(compte personnel d’activités),德國聯邦政府準備的同名個人勞務帳戶(persönliches Erwerbstätigenkonto),都是其例。

最後,第四階段,乾脆來個全面性重建「社會的私法與經濟法」(soziales Zivil- und Wirtschaftsrecht)?以眾包為例,如當事人間地位不對等明確,就回歸民法,直接適用債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保護?設立保護團體之團體訴訟實施權限?與眾包關連性更高的,著作權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一併納入,沒有漏洞,透過社會的私法與經濟法,讓他們扮演保護眾包勞動者的角色,不再「苛求」勞動法?這些看似很有機會,當今仍有些遙遙無期的解方,引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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