喊冤「沒拿錢、不知監聽」 鄭文燦出庭發言一次看
海基會前董事長鄭文燦涉嫌在桃園市長任內收賄5百萬元,今上午首度開庭,他否認犯罪,強調在官邸廖俊松並無交付袋子給他,也沒有向他比手勢,而他是在隔日才發現袋子,事後太過忙碌才延遲歸還,雙方並不合意;另不知情前台塑高層廖俊松被監聽一事,也並無收受600萬政治獻金,強調推動工五擴大案皆為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指導,強調過去在桃園市8年的成績是「五星級市長」。
鄭文燦答辯狀全文如下:
我否認犯罪,我分以下各點,簡要向法官說明,如有不足,未來再請律師另狀陳述。
桃園市政府所推動的工五擴大都市計畫案基地位於機場捷運A7站和華亞科技園區之間,本案推動的目的在於促進產業發展、都市縫合、創造就業,並且解決該地區墳墓遷葬的歷史難題,讓該地區土地可以合理使用,完成桃園市城市轉型的願景。這個計畫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同時也與106年國發會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相符,因此獲得經濟部、內政部等同意,成為工五擴大案都市計畫的主要目的。
檢察官對於推動過程的若干事件有所誤解,因此衍生此一司法事件。我雖然深感委屈,我相信只要釐清事實,就可以發現我及桃園市政府同仁都是依法行政,不受左右,但因為涉及都市計畫較為複雜的規定,我希望提供正確的資訊給法官,相信法院可以公正審理,還我清白。
一、本案涉及的都市計畫較為複雜,我先做一個法規背景的說明如下:
本案基地有兩個部分,已經納入工五工業區內的9.12公頃土地,另有工五擴大案41.76公頃土地,均在林口特定區內,其土地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照法令規定,農業區土地變更,其開發方式有三個選項:
方案一、依照行政院91年函示採區段徵收,由政府公辦。
方案二、若要免區段徵收、採市地重劃,必須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定。但如果要採「自辦」市地重劃,仍須依照「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後,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方案三、可依照「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由私部門擔任申請人,在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後,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工五擴大案採取方案一,由政府公辦區段徵收。
本案東側農業區9.12公頃土地內政部已經於102年審議通過納入103年林口工五二通細部計畫內,該計畫規定的程序就是採取方案三。
方案二屬於例外情況,本案桃園市政府在我任期內從未層報行政院核准,因此沒有採用。
二、 本案9.12公頃土地,第一個特點是它位於林口特定區範圍內,而林口特定區為內政部之部訂計畫,其都市計畫案的受理、審議、變更、核定等權限,都在內政部,無須經過桃園市政府同意。
三、本案9.12公頃土地,第二個特點是它是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若想要自辦市地重劃,必須依照「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申請變更,該規範第三條規定,申請變更案時必須先取得全部地主同意。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得自辦市地重劃。
四、本案9.12公頃土地,第三個特點是它已經納入「林口工五二通細部計畫」內。本案華亞重劃會在100年7月25日取得內政部准予個案變更的權利,在102年獲得內政部都委會第810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在103年納入「林口工五二通細部計畫」內,該計畫書第115頁規定,9.12公頃土地可以依照「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申請變更。也就是在我擔任市長前,華亞重劃會針對9.12公頃土地已經取得自辦市地重劃的申請資格。
五、本案的第四個特點是,基於整體開發的考量,在營建署指導下,9.12公頃與41.76公頃合為一個都市計畫。但工五擴大41.76公頃土地,必須要依照都市計畫法法第27條規定,先取得個案變更資格,才能進行第二階段都市計畫變更的程序。而9.12公頃土地早已經取得個案變更資格並納入都市計畫。
1、桃園市政府原來規劃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適應經濟發展,申個案變更資格,後經內政部營建署建議,改同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國家重大建設,申請個案變更。
2、本案函送行政院後,國發會以第3款、第4款兩案併陳函復,行政院再交付內政部會認定,最後認定適用第3款。無論第3款或是第4款,其效力是一樣的,都是只有取得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資格。
本案檢察官對於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核定的緣由及效力,認定有所誤解。
六、檢察官在起訴書論述中,對於本案的都市計畫規定及流程,有嚴重的錯誤認知,在辯護人出具之陳述意見一狀、二狀、三狀中,已經把本案正確的都市計畫流程陳報鈞院,可資參酌。而檢察官在起訴書引述一般市地重劃的法令,在第10頁推論,9.12公頃農業區土地得以依平均地權條例57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都市計畫桃園市施行細則第6條等相關規定,免除土地所有權人百分百同意此一要件,這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的法令,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實現。
七、本案9.12公頃農業區土地若要自辦市地重劃,其要件就是先取得全部地主同意,華亞重劃會才能進入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這是農業區變更的法令規範,在每一次會議中,我及市府同仁,都重申同樣的法令規範,沒有任何放寬。
八、桃園市政府推動工五擴大案,我以三個原則來處理,第一要符合法令規定;第二,由於林口特定區是部訂計畫,必須依照營建署的行政指導;第三,本案涉及都市計畫專業,必須依照市府同仁的專業判斷。從本案的歷次會議的紀錄,都可以佐證我是依照這三個原則。
工五擴大案是市府遵循上述原則之既定政策延續及推動,不是我一個人的決定。
依照市府多位同仁的筆錄,對於有無開會前會、或是預先交辦結論等,答案都是否定的。會議決議都是依照同仁建議彙整而成,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偵訊市府多位同仁,卻不採他們的證詞,只著眼於會議是我主持就推論是我一人主導會議決議,這與事實不符。
九、本案從推動之初,桃園市政府就是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的行政指導。桃園市政府與營建署在推動過程有多次研商,主要的兩次會議決議如下:
1、在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與營建署召開研商會議,依照會議記錄,營建署建議如下:(1)桃園市政府以「國家重大建設」申請本案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以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2)請地政局評估區段徵收的困難點,併同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這兩個決議後來成為桃園市政府規劃工五擴大案的依據,會議紀錄都有詳實記載。有關爭取核定為國家重大建設,是營建署長在會議中說這個方案是他自己想的,要報給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路會比較好走,目的只是為了加速推動。起訴書說這是我配合廖俊松之請託,完全是不正確的。
2、106年3月31日會議,是討論美光及華亞科技園區廠商擴廠的用地需求,這是兩件案件,美光的選項是公六公園,這是在原本的工五工業區內,和本案工五工業區東側欲擴大的9.12公頃及41.76公頃土地都沒有關係。公六都市計畫變更案在106年5月9日美光專案會議,美光代表表示要改為原廠擴大,公六變更案因此不考慮推動。至於華亞科技園區廠商擴廠的用地需求,華亞科技園區廠商當時有多達22家的廠商有產業用地的需求,大約有33公頃,所以工五擴大案本來就會持續的推動,這和美光完全是兩件事。
3、106年8月2日,桃園市政府與營建署會商研議決議如下:1、營建署建議,工五擴大案41公頃土地採區段徵收,而9.12公頃農業區土地因為已經納入103年6月8日發布實施之「林口工五二通細部計畫」範圍,所以可以依照其規定市地重劃。這次會議的結論,桃園市政府同仁在筆錄中均有相同的證述。
十、106年8月2日會議決議,營建署建議的方案,與市府同年9月7日的會議決議一致,同時也寫在同年10月12日發函行政院的附件中。這個過程,桃園市政府同仁在筆錄中均有相同證述。
十一、起訴書中有一個錯誤的論述,認為廖俊松在106年9月14日至市長官邸留置內含現金的袋子,因此才有106年10月12日的發函行政院,這是錯誤的因果連結。工五擴大案是市府既定政策,是與營建署會商多次,加上桃園市政府長時間研議規劃,並且委託專業的工程顧問公司協助辦理。106年10月12日發函行政院,是工五擴大案為取得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資格所必須要進行的程序,這是依法行政,且是營建署署長於106年3月31日會議中就提出建議的,與9月14日的事件無關。而9.12公頃農業區土地,早已經在100年7月25日取得內政部核准個案變更,其後續的法定程序,與工五擴大案10月12日發函行政院後的程序完全不同。
起訴書把10月12日發函與9月14日官邸事件連結是錯誤的。而且從發函的內容與效力來看,根本與廖俊松期望能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遭遇的困境解套不符。
十二、本案9.12公頃農業區土地的開發規範,從102年內政部都委會810次會議審議通過,103年納入林口特定區工五二通細部計畫範圍內,至106年10月12日市府發函行政院,都是一樣的規範,並無任何改變,甚至到111年我市長卸任時也是相同。
十三、109年2月間,廖俊松以103年林口工五二通細部計畫為辦理依據,直接向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提出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案,要將本案農業區9.12公頃土地中,已取得同意書部分的土地也就是5.13公頃土地(後變更為5.57公頃)變更為產專區,並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也獲得內政部同意受理併案審查。109年2月的申請案係直接送營建署城鄉分署,連公文副本都沒有給桃園市政府,由此可以佐證本案9.12公頃土地是否可以自辦市地重劃,權責單位為內政部。
十四、 起訴書所稱的106年8月6日及8月22日的兩次餐會,係討論本案土地開發,這部分可從同案被告楊兆麟、侯水文歷次供述即可得知,並無此事。就我的認知,這兩場餐敘就是與台塑集團幹部的聯誼餐會,根本未提及自辦市地重劃的事情。
十五、 檢察官起訴書說106年9月7日會議決議是我完全照廖俊松等人意願,這是誤解。
1、本案是依照法令規定、營建署建議,加上我信賴市府同仁的專業意見,才有會議結論,這不是我一個人的決定。
2、會議決議根本沒有山坡地同步解編,而是說明等全案開發完成才有條件辦理。
3、市府9月7日會議的重點就是要爭取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讓工五擴大案可以取得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資格,至於以國家重大建設為由早在106年3月31日營建署會議就已經決定。
4、會議決議也未核定9.12公頃土地可以自辦市地重劃。9月7日會議決議,是重申9.12公頃土地業已在103年納入「林口工五二通細部計畫」中,依照「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得以市地重劃,這是既有的都市計畫規定,具有法規效力,這是因為工五擴大案包含9.12公頃土地在內,所以加註上開內容在發函附件資料中。
5、本案9.12公頃農業區土地華亞重劃會從未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案,因為市府非但不是受理機關,也不是權責機關,這點廖俊松自己也知道。
檢察官此一論述完全引述廖俊松一人說法,嚴重謬誤,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十六、 起訴書敘述106年9月14日廖俊松至官邸拜訪之過程,與事實不符。我簡要說明如下:當日我與廖俊松僅有簡短的交談,廖俊松主要是說他代表台塑以及與台塑集團關係有多好,廖俊松並無交付袋子給我,也沒有向我比手勢等過程。而我是在隔日才發現在會客室桌腳有一個袋子。我事後向廖俊松查證,確定袋子是他遺留的,我就請他前來取回。經過多次催促,廖俊松都沒有來,我才轉而聯絡廖力廷返還。我因為市政忙碌,加上適逢107年市長連任,故有所延遲。但我與廖俊松確實沒有合意。
十七、 106年10月12日的發文,檢察官認為我是收錢後,配合廖俊松等人正式對外行文,這完全是不正確的。就時序而言,10月12日市府函文行政院是在9月7日會議就已經決議發文,且其內容是依據8月2日與營建署會商決議及9月7日會議決議而來,而其具體芻議及規劃,不但肇始於105年至106年間,已如前述第7、8、9點所述,是長時間推動工五擴大案的結果。
且本件函文經發局承辦人在9月12日即已擬稿上簽,歷經各層級同仁簽核,我是在同年10月3日決行,並無修改函文內容。上述公文流程都是正常流程,與106年9月14日官邸事件完全無關。就函文實質效力而言,106年10月12日發函行政院,係推動工五擴大案的必要的法定程序,也是桃園市政府既定政策,其效力只有一個,就是取得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資格。
這個函文並非專案層報行政院免區段徵收的函文,也非桃園市政府核定或是同意華亞重劃會可自辦市地重劃的函文,起訴書對於這個函文有所誤解。這個函文的效力,可以從107年2月22日內政部函覆桃園市政府的函文中,僅同意桃園市政府得辦理工五擴大案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就可以佐證。檢察官錯誤認定此為我的職務協助行為,也與客觀事證不符。
十八、起訴書又說我有去向時任國發會主委陳美伶請託,辯護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四)已經清楚說明並無此事。陳美伶的筆錄也證實我沒有向她拜託過本案。
十九、起訴書說我因為106年10月19日到107年3月16日間經某公務體系人員告知知悉廖俊松遭監聽乙事,而才有後續改變立場支持全區區段徵收及事後退款乙事,這不是事實。起訴書中這段論述不僅純屬臆測,沒有證據支持,且也嚴重違背常情:
1、我從來不知道廖俊松是否被監聽,更沒有看過譯文。檢察官在案件中也無任何舉證,我是從何管道知悉,知悉時點為何?
2、有關桃園市政府立場是否改變問題,我說明如下:107年3月16日桃園市政府會議決定工五擴大案採全區區段徵收,是基於106年8月2日營建署會議建議。依據都發局同仁證詞,這是都發局在該次會議提出的工五擴大規劃方案,不是市長直接交辦。都發局認為,因華亞重劃會到當時都無法取得9.12公頃全部地主的同意,也沒有提出自辦申請案,而工五擴大案要進入都市計畫書的擬定,都發局認為,內政部營建署既然已經建議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基於兩區地主權益一致性立場,應該採取全區區段徵收比較公平。
上述過程,均有會議紀錄及都發局同仁證詞可以佐證。起訴書推測我是因為知道廖俊松被監聽因而改變立場,這樣的臆測與事實不符。
3、我是在107年5月21日晚間至廖力廷泉州街住處歸還廖俊松在官邸留置的袋子,原因是廖俊松一直沒有來,我才轉而找其子廖力廷聯絡完成退還。起訴書說,我是知道廖俊松被監聽,因此才改變立場退款。如果我確知監聽一事,而且還看過譯文,理應會知道同案廖力廷也是被監聽對象,我還會親自直接與廖力廷聯絡見面嗎?
4、起訴書引述廖力廷說法,說我知道廖俊松被監聽,再收受600萬政治獻金,這個說法不合社會常理,我並無收受600萬政治獻金。起訴書說我是在107年8月13日與廖力廷深夜偶然碰面後,我就帶他回市長官邸,將放在官邸的500萬、600萬現金共1100萬返還廖力廷,這些都不符合社會常理。
二十、我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桃園市長,我就全心全意投入市政工作,我要處理的市政建設複雜而且多元,因此,依法行政、廉能有力,就是我堅持的原則。我在八年桃園市長任期中,桃園市的進步非常顯著,市民的幸福感不斷提昇,歷次民調的滿意度都很高,我並且多次得到五星級市長的肯定。我如果沒有足夠的抗壓性,我不可能把桃園市政做好。身為公務員,公正處理政務,更不可能接受賄款。我尊重司法,也相信經由司法公正的審理,可以洗刷冤屈、還我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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