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讀賴清德聲請的司法院釋字632號

(圖/本報系資料照)
(圖/本報系資料照)

約20年前,因監察委員任期行將屆滿,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向立法院提名次屆監委。立院程序委員會表決通過暫緩編列議程,直至當屆立委任滿。次屆立委於94年2月就職,總統復行咨請立法院依前次提名名單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院程序委員會仍幾度表決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

當時賴清德立委曾領銜聲請釋憲,請求解釋行使人事同意權是立法院的憲法義務,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已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的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遂做成釋字第632號解釋,以為:一、監察院是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的一環。二、正副院長與監委皆係憲法保留的法定職位;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是憲法機關無可旁貸的職責。

三、《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正副院長及監委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是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的設計,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的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四、為不使監察院的職權間斷,總統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院同意,立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

五、立院就總統所提監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的義務。六、若因立院為不同意之決定,致監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咨請立院同意,立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七、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院不能行使職權,國家憲政制度的完整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這幾點是聲請人賴清德立委獲得的回應,大法官談的雖是監察院,但若適用於司法院的人事任命程序,道理並無不同。將「監察院」換成「司法院」、「監察委員」換成「大法官」,也可完全適用。

去年年底立法院表決憲法法院人選,包括院長、副院長在內,7位大法官提名人選皆未獲通過,形成憲法法庭人數不足,無法完全運作的困境。此時若是重讀釋字第632解釋,應可得到幾點認識:

一、憲法法庭是維繫國家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的一環。二、司法院正、副院長與大法官是憲法保留的法定職位;確保憲法法庭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是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的職責。三、《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司法院人事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由總統享有主動提名權,再由立院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

四、總統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憲法法庭正常運行。五、立院就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同意或不同意即已履行憲法義務。六、若因立院為不同意的決定,致憲法法庭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立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七、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有行使同意權的義務,但沒有必須同意提名人選的義務。所謂制衡,就在於提名人選不能只是提名者滿意,而應朝也能得到國會同意的方向思考。

去年立法院不同意提名人選之後,總統府表示要續提人選。這需不需要先與立法院溝通?不久前總統邀請立法院長會面時沒提到此事,是不是錯失了機會?總統既有義務續行提名,身為當年此則憲法解釋的聲請人,該不該重新體會一下解釋意旨呢?避免大法官受到偏袒政黨的質疑而影響其外觀的公正性,維持司法在憲政機關之間的中立性,不正是提名者應致力的方向嗎?(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