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建立公私協力偵查之法制 保障私人協助犯罪調查者無後顧之憂

區塊鏈金融犯罪專家陳梅慧日前車禍身亡,因其協助警方破獲多起重大案件,故陰謀論四起,檢察總長已指示竹檢成立專案小組偵查,而在面對私人協助犯罪調查,現行法制有否足以保護之機制,實值關注。

區塊鏈金融犯罪專家陳梅慧在國道上車禍身亡後,掀起各種陰謀論。圖/擷自鏡新聞畫面
區塊鏈金融犯罪專家陳梅慧在國道上車禍身亡後,掀起各種陰謀論。圖/擷自鏡新聞畫面

犯罪訴追由檢察官獨佔

犯罪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乃以檢察官為主體,司法警察僅是其輔助機關;至於刑事起訴,亦是由檢察官所獨佔,僅有在例外情況,才得由被害人委請律師提起自訴,也因此在我國,基於避免私刑正義及訴追專業性之考量,自不允許私人的犯罪調查權。

故一般民眾,僅能在檢警機關請求下協助辦案,卻不免接觸到偵查機密,而致踩踏法律紅線,尤其在偵查不公開下,警察將偵查資訊提供給協辦的私人,雖是為破案,但此公務員卻恐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即法定刑3年以下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私人協助辦案恐碰觸之紅線

至於私人接受這些偵查資訊,也必會加以利用,如若使用侵害他人權利之搜尋手段,亦有觸犯刑法之可能,如以科技設備或工具錄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談話、言論等,將涉刑法第315條之1,即法定刑3年以下之竊錄罪,又或者駭入他人電腦系統,則涉刑法第358條,法定刑3年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私人若將此獲取之資訊提供給偵查機關,亦會碰觸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即法定刑5年以下之蒐集或洩漏個人資料罪。

以上這些可能涉及的犯罪,或能依刑法第21條第1項的依法令行為來阻卻不法性,故現行法制,有無明確授權私人可介入犯罪調查之依據,就成為可否免除刑責之關鍵。

由於現行法制並無授權私人可介入犯罪調查之明確依據,使得協助檢警辦案的民眾,往往自陷於司法風險之中。示意圖/pixabay
由於現行法制並無授權私人可介入犯罪調查之明確依據,使得協助檢警辦案的民眾,往往自陷於司法風險之中。示意圖/pixabay

阻卻違法之法律規範不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項,警察為防止犯罪,基於公共安全與秩序之考量,得遴選第三人來秘密蒐集資料,似可為私人協助之正當化基礎;惟依此條文第3項,除支給工作費用外,並未給予證明文件,亦不具有警察職權,更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致無以為私人協助犯罪調查的阻卻違法之依據。

此外,私人協力調查犯罪者,自己及其家屬的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也有可能遭受威脅,致得依證人保護法來為相關保密與保護措施,惟依此法第15條第1項,可聲請司法警察或法院為保護者,除證人外,雖亦包括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但能否涵蓋至私人協力犯罪調查者,卻有疑問。

尤其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規定的刑事免責條款,乃限於同屬犯罪集團且願意出庭陳述者,這與私人協力辦案,乃處於局外人之地位,顯然不相符合,致也難使此法成為私人協力調查犯罪的法規依據。

建立一套公私協力偵查法制

故在現行法制有欠缺下,就得建立一套制度,而如此的法制,不免讓人聯想到所謂吹哨者保護法,惟此等法制,乃是為保護公機關或私部門內之人員,勇於舉發內部犯罪,故其可能屬於共犯地位,且為避免報復,致必須為相關保護,如此規範結構,實與外部第三人來協助辦案,有所落差。

故,為使民間專業人士協助檢警辦案無後顧之憂,並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建立一套公私協力偵查犯罪之法制,恐為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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